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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1:03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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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发展壮大永州名牌产品,增强永州产品市场整体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9号)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永政发[2009]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永州市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境内生产,实物质量达到本市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本市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但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工作由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由永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办公室设在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立生产资料、消费类产品等若干专家评审组。各专家评审组在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组织下,依据当年《永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评价指南》和本办法,确定评审方案,具体进行评审工作。

第四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以及《永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评价指南》由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办公室负责拟定,经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审定后实施。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监督及表彰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五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与保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市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三、申请和认定

第九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牌产品认定的行业和受理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中介机构进行市场测评,应当采用科学、通行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信誉度、用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场测评报告。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场测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由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永州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人和产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形成综合材料,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拟定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及其说明,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媒体对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十七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年度永州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永州名牌产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永州名牌产品”证书。
  “永州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获得 “永州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使用永州名牌产品标志。

四、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永州市名牌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名牌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该名牌产品标志:

  一、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该企业名牌产品证书,并通报全市:

  (一)经限期整改,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定名牌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转让、滥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不得转让永州市名牌产品证书、不得扩大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未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被暂停撤销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参与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五、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服务行业实施永州名牌服务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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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局: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6个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精神,结合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清查情况,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3年1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下发后,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垫付的离退休费,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
保险的停产整顿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1996年1月10日劳动部、财政部等12个部委《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7号)下发后,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用失业保险基
金转业训练费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富余职工支付的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费用,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担保和抵押。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凡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的担保、抵押一律无效,立即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原来所属的经济实体债
务的经济连带责任,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原来所属经济实体的债务。
四、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失业人员的利益,取消财社字〔1998〕52号第六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
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由同级财政解决。
五、本通知及财社字〔1998〕52号文件所列违纪问题,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认真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3月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扩大生产企业的自营出口,加快进出口经营权从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我部决定在对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登记备案制的适用范围,从1999年1月起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所指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大型企业),系指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等六部委审定认证的大型工业企业。
二、凡属上述大型企业均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
三、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大型企业,在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凡移交中央管理的,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以及地方所属的大型企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
四、大型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包括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国务院六部委公布的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或全国大型工业企业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如申请企业为生产性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五、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予以登记,并颁发《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外经贸部或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六、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二)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三)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业务。
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由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大型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企业登记进出口经营权后一个月内将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

( )外经贸政发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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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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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代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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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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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管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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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政 编 码 | |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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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
| 进出口商品 | |
| | |
| 目 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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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年 月 日



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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