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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4:34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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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部管医院:

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和中央巡视工作要求,为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2010年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司春峰,陈 虎

联系电话:010-68792607,68792731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2010年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方案



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和中央巡视工作的要求,贯彻2010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巡查目的

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大型公立医院在坚持公益性,维护人民健康权益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增强医院活力,提高运行效率,建立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等方面的情况、做法和经验,督促和帮助医院改进医疗服务,不断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倾听广大医务人员、医院管理人员和人民群众对医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改进医院工作。

二、巡查重点

(一)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

1. 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2.参加国家、省、市及所在辖区的医疗紧急救治体系,接受政府指令完成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任务。承担公立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对口协作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提高对口支援县医院的医疗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开展义诊、医疗服务下乡等多种形式的公益性社会活动。

3. 控制公立医院特需服务规模。

4.开展临床路径、单病种质量控制等工作。

5.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传染病的发现、救治、报告、预防等任务。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和报告制度。

6. 承担本科及以上医学生的临床教学任务。指导和培训下级医院卫生技术人员提高诊疗水平。

7.承担各级各类科研项目,取得研究成果。

(二)医院建设与发展。

1. 医院设置、功能和任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定位和要求。

2. 加强领导班子能力建设、作风建设。

3. 制定和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加强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

4. 建立全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

5. 落实岗位绩效考核制度,完善内部分配机制,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6. 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切实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7. 推进科学民主决策,落实“三重一大”制度。

8. 健全医院组织结构,完善医院管理规章制度。

9. 积极探索科学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

10. 明确管理职责与决策执行机制,实行管理问责制。

11.加强医院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提高医院核心竞争力。

12. 医院建设与发展的亮点和新举措。

(三)医疗服务。

1. 开展预约诊疗服务。

2. 加强急诊绿色通道管理,及时救治急危重症患者。

3. 优化医疗服务系统与流程,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缩短患者诊疗等候时间及平均住院日。

4. 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履行知情告知义务,保护患者隐私。

5. 建立医患沟通制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6. 规范医院投诉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医疗投诉并改进工作。

(四)医院安全。

1. 医院依法执业,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执业,医院及科室命名规范。

2. 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3.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核心制度。

4. 加强医疗临床技术管理,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 规范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

6. 加强平安医院建设,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7.加强医院后勤保障管理,做好消防、保卫以及水、电、气、暖供应的安全管理工作。

8.主动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9.完善处方点评制度,加强合理用药监测,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执行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五)经济管理。

1.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

2. 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原则,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在医院财务部门之外设立账外账、小金库。

3. 建立健全医院财务会计内控制度并有效实施。

4. 建立健全医院内部审计制度并有效实施。

5. 建立医院成本核算与控制制度并有效实施。

6. 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收费政策,规范收费管理工作。

7. 严格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8. 建立大型设备购置、工程项目的立项论证、效益评估制度并有效实施。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

9. 对医院经济运营绩效进行初步评价。

(六)行业作风建设。

1. 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2. 定期考核医院基层党组织建设。

3. 落实医师执业考核制度和医德医风考评制度。

4. 加强医院文化建设和医德医风建设,开展医务人员法制纪律教育、人文素质培养和职业素质教育。

5.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建立治理商业贿赂长效机制。

6. 推进院务公开,实施民主管理。

7. 创造良好的职工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与条件。

8. 医院管理和服务中的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9. 医院职工对医院管理工作的评价与满意度。

10. 社会对医院服务及质量的评价与满意度。

三、组织实施

(一)工作部署(2010年6月)。

安排部署。卫生部印发通知和工作方案,对大型医院巡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力争3-4年内对大型医院巡查一遍。

制订方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通知和工作方案要求,制订本辖区巡查工作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2010年大型医院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报送卫生部医管司。

(二)组织实施(2010年7月—12月)。

宣传发动。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部署辖区内大型医院巡查工作。

贯彻落实。医院对照本方案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开展自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大型医院巡查。原则上每家医院巡查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三)巡查督导(2010年9月—12月)。

卫生部根据本方案开展部属部管医院和其他大型医院的巡查工作,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总结交流(2011年1月)。

召开大型医院巡查工作会议,交流各地大型医院巡查情况,总结巡查工作经验,完善大型医院巡查制度,研讨2011年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思路和安排。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是在新时期、新形势下适应政府职能转变需要、强化卫生部门医疗服务监管职能、完善医疗服务监管制度的积极探索,是加强对公立医院的监管、维护公立医院公益性、促进医院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重大举措。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明确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巡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全面部署,认真落实。

开展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是对医院加强监管的一项重要措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工作要求,全面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有方案、有重点、有措施。要健全领导机构,落实人员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医院要重视内涵建设,从人才、技术、管理等方面入手,培训、教育、检查相结合,完善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医院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水平。

(三)积极探索,不断完善。

加强大型医院巡查的制度化建设,建立长效常态机制,进一步确定和完善巡查工作的内容、形式,规范巡查工作程序。加强巡查员队伍建设和培训,探索科学巡查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巡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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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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