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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6:18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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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提高车辆维修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空气污染,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含挂车、半挂车)维修、改装、改造(含安装燃用液化石油气装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根据其技术条件分为以下三类六级:
  一类为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类,分为两级。
  一类一级为汽车大修级,准予经营整车大修、总成修理、在用机动车改装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修配”字样。
  一类二级为汽车总成修理级,准予经营总成修理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总成修理”字样。
  (二)二类为汽车维护类,分为两级。
  二类一级为汽车维护级,准予经营整车维护、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维护”字样。
  二类二级为汽车小修级,准予经营汽车小修、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小修”字样。
  (三)三类为专项维修类,分为两级。三类一级为摩托车修理级,准予经营摩托车修理,业户名称应标明“摩托车修理”字样。
  三类二级为汽车专项修理级,准予经营汽车车身修理、车身清洁维护、轮胎修理等专项修理和装饰。业户名称应标明所从事的具体维修项目。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拼装机动车辆和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审核后,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经营许可证》。一类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业户名称、法人代表人、隶属关系或歇业等事项,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确需另行制定标准的,须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建立健全各项维修、检测、验收制度,保证维修质量。凡经大修、维护出厂的机动车辆,承修者应向用户提供维修项目、所用材料明细和竣工出厂合格证书。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的,承修者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辆维修器具、标准和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与用户之间,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有关证明自行选择具有肇事车辆修理资格的维修业户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合同。竣工车辆应按规定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悬挂经营级别标志牌,按照核定的经营级别经营,执行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做好维修记录。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维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严禁虚开发票以及违反规定结算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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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当前,随着网络购物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企业间竞争日益激烈,打折、秒杀、抢拍、返券、赠积分、免运费等促销手段渐趋常态化,活跃了市场,刺激了消费。但是,也出现了销售侵权盗版商品、以次充好、虚假打折、线下服务和线上促销承诺不一致、网络团购缺乏规范等问题。为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促进网络购物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引导企业依法促销。要引导网络购物企业按照《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标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促销活动。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证促销商品质量。推动网络购物企业在促销活动中,事先向消费者说明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促销行为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杜绝各种价格欺诈和虚假促销行为,严禁虚构原价打折、使用误导性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售后服务水平,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厉查处不实宣传。加强与工商等部门配合协作,开展联合检查,要求促销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明示促销活动的各种限制性条件,禁止各种迷惑欺骗消费者的不实宣传行为。
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结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与工商、质检等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加强对网络购物平台及经营者监督力度,打击促销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网络购物平台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开展诚信促销、规范经营,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
六、引导科学合理消费。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合作,引导网络购物企业在促销活动中倡导文明、绿色、低碳、安全、健康消费理念,推动建立可持续的消费模式。
七、建立长效机制。认真研究网络购物促销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完善相关政策标准,建立网络购物促进消费的长效机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开展行业自律,健全商品(服务)先行赔付制度,研究制定符合网络购物特点的促销规范。网络购物平台要从自身特点和需求出发,健全相应的促销规则和售后服务保障措施。
促销活动已成为网络购物企业常规经营手段,关系到网络购物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消费者切身利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鼓励网络购物企业开展促销扩大消费的同时,积极会同当地发展改革(价格)、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加强宣传引导,开展监督检查,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对相关违法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发生重大问题的,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联系人:商贸服务管理司 祝斌
电 话:010-85093747
传 真:010-85093749
电子邮件:zhubinsm@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粤常备[2000]10号


(省九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案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现将本会关于批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的决议及审议该法规时的审议报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该法规的公告和法规正式文本及提请审议时的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0年5月26日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本法规名称修改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规定文本予以公布,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议定的意见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将第十条修改为: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删去规定的其他条款。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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