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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5:0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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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保护规定》及《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参加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参加生育保险的已婚女职工,生育时享受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采取以支定收原则,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4%缴纳(按现行工资水平计算为每人每月1元钱)。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和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固定工、临时工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划拨,分别记帐和核算,不另行征收;合同制工在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同时缴纳,每人每月1元。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由各单位负担。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 已婚女职工生育后1个月内,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划拨该产妇生育保险费(顺产1500元,难产或多胞胎1800元),由产妇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和按标准发放。
一、用于产妇分娩医药费用,按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粤卫[1990]187号《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二、用于产妇产假期间工资、物价补贴、奖金,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用于产妇营养补助费,顺产50元,难产或多胞胎的100元。
产妇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奖金及在医院期间所需费用按上述标准在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下拨的生育保险费用内开支,企事业单位不再重复开支;如按上述标准开支有差额,其不足部分由产妇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自行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交纳和发放标准,每年5月视社会物价、工资水平以及统筹收支情况酌情调整。
第七条 产妇所在单位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费,须填报生育保险支付待遇表一式二份,并附下列证明材料(复印件)。
一、广州市或产妇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产妇的《计划生育准生证》;
二、产妇本人身份证;
三、婴儿出生证(难产的需有医院开具证明)。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要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享有的待遇,单位不按规定兑现的,女职工有权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所在单位兑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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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8号)中有关对三峡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国务院批准,在1996年1月1日至
1997年12月31日期间,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997年4月28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的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的办法
[ 转贴自:本站原创 文章录入:西安人大 ]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西安市等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登时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同时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表)的联系,保护市人大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市人大代表,主要是了解法律、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反应人民群众得意见和要求,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符合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
第三条 市人大常务会应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接受市人大代表的监督,并通过是个区县人大常委共同做好联系市人大代表的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同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方式是:
(一)按地区或专业系统组建市人大代表小组。各小组推选一至两人,有条件的可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建代表小组活动的具体工作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主要是学习和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就近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听取群众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市人大举行会议前,根据大会议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会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三)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发表意见。
(四)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必要时可将议案提前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五)市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听取需要,可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六)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是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安排其负责人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同时人大代表进行座谈,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专职委员定期接待人大代表的活动情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回答提出的问题。
(八)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代表提供市人大及常委会的《会刊》、《会务公报》、《人大通讯》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组织报告会、讨论会,为代表作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联系的方法是:
(一)区、县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应向驻地有关使人大代表传达。
(二)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在安排本级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时,也可邀请驻地市人大代表参加。
(三)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协助代表小组安排活动,处理市人大代表对本区、县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市人大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群众宣传市人大会议精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规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市人大常委要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意见,每半年听取一次办理情况的汇报。必要是可组织有关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员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述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受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市人大代表在履行职务中受到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市人大代表除参加人大会议和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每年一般为二十天。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每年拨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市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参加各项活动。代表履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施行。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六日西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同市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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