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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1:31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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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10〕995号


北京协和医学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104号)转发给你院,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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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三日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五)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所必需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部门预算、综合财政、分类管理、收支分离、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税务部门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非税收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起施行。1997年11月19日发布的《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年第14号)同时废止。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从2011年3月1日起,公开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本细则适用市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二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国土、规划、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施工、签订合同、房屋确权、后期管理等项工作。

第三条 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按不低于10%的标准(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回迁安置房面积由辖区政府确认后,提供给市住建局作为配建保障性住房数量的依据。由市住建局商市发改委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指标具体确定。

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四条 商品住房新上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市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建筑安装成本价,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基本标准是: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标准是: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单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需经市住建局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建局签定制式《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

第七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国土局要根据规划条件,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依据配建方案及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市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备案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批复。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对核准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共同配合争取中央、省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要加强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预售方案(附具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依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予以标注,并与《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履行配建义务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受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幢和单元设计,配建面积不足一个单元的按单元建设,配建面积不足一幢楼的按一幢楼建设。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小区内其它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分期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可按期进行配建。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市住建局会同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在建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市住建局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商品房一致。

第十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市住建局提交房产确权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完成确权手续。并按规定进行配租,负责配租后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市住建局、接管单位、物业、住户等部门做好诸如住宅使用说明、质量问题登记、保修维修跟踪服务等工作,保证住户及时进驻,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预算、变更及决算由市财政评审机构负责认定。

第二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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