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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53:38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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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健康的适龄公民,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献血事业发展计划,安排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量和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全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进行义务献血,保证本地区、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二)做好采血、储血和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用血,做到计划用血;

  (二)开展成分输血、自身输血,做到科学用血;

  (三)遵守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保证输血安全;

  (四)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执行医疗用血验证制度。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外省、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其献血纳入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应当率先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献血量计入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指标。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体格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自愿一次多献的,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证件;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者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

  第十九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家庭成员(含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享受与献血的家庭成员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其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和工作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待用血,但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拒绝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除外。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需要用血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在按照用血量金额的二至三倍交纳保证金后方可用血。用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保证金;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办理用血手续;

  (二)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用血手续;

  (三)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病人医疗用血必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用血申请单》、单位或者个人献血凭证,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二十四条 抢救急诊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用血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分,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除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处以罚款:

  (一)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二)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者用血证件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四)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五)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购血、供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罚没款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动员其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宁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义务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队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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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 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
照。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书写医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 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 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 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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