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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3:46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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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3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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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许尔锋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县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站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和组织协调的技术经济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监理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交通、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四)4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建筑项目;
(五)住宅小区或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一)单位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三)监理工程师名单;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属部、省属、军队系统驻济和省内其他地区进济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含境外)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因工程性质特殊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应实行监理而未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业务转让给其他监理单位;
(三)不得从事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的销售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业务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仍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出卖、出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二)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与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有关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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