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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1:57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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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四章 经销

  第五章 燃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烟火剂、黑火药(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建筑,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厂、库地点与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库区、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带入火具、火种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储存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和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的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区(县)主管部门和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药物配比、装药量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在正式生产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报请市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准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地老鼠、钻天猴、土火箭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升空飞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旋转直径超过两米、喷花高度超过三米及带爆炸声响的地面烟花;

  (三)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鞭炮;

  (五)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六)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鞭炮;

  (七)其他经过公安机关确定禁止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制作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条 生产车间、部位,须固定工序和人员,实行定人、定点、定量和小型、分散、勤运等岗位安全制度。严禁混杂工序和超员生产。接触药物的工序,禁止使用铁制工具、尼龙筛底。操作人员工作时,不准穿戴化纤制品的服装和底部带有金属的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包装须标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出厂日期和监销单位,产品经生产单位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汉字),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批发销售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储存库房、储存室。储存单位设立储存库房、储存室时,应持营业执照和专用储存库区平面图及其说明,向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人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二)储存库(室)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

  (三)库内储存物品应码放整齐,堆垛不得高于两米,垛与墙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纵横走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通道;

  (四)常备符合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消防器材;

  (五)发现隐患应立即消除,出现险情要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进货单位凭购销合同书或提货单到进货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外地烟花爆竹运进本市,由进货单位凭市日用杂品公司订货合同或提货单和品种目录,到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可运入。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运入地的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须具备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撞击、挤压、抛摔。

  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机动车须安装防火帽。

  第十六条 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经销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八条 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只限土产(日用)杂品、副食品行业。销售烟花爆竹的国营、集体和联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到当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

  《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不准转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郊区(县)批发站(公司)及市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体户,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郊区(县)零售单位、个体户凭证从郊区(县)批发站(公司)进货。

  第二十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凭证营业、专人销售;

  (二)远离明火、备有消防设施;

  (三)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四)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和大型商店(场)内销售;

  (五)在农贸市场、年货市场销售烟花爆竹,须经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销售。

  第五章 燃放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的烟花爆竹;严禁用烟花爆竹恐吓他人以及进行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和场所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地区、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医院、影剧院、舞厅、名胜古迹、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公共场所;

  (二)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一百米的区域内;

  (三)房顶、楼道、阳台、窗口;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的,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选择安全场所,制定安全方案,报经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同意,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须在距离燃放中心半径一百五十米内无易燃、易爆物和建筑物的安全地带进行。燃放工具应安全可靠,燃放人员须经安全训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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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



2006年6月2日

教技发〔2006〕1号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和《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促进高校科技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证高校产业改革改制工作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根据《公司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就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依法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资产公司)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高校资产公司

  1.按照《指导意见》中“高校要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从现有校办企业中选择一个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的独资企业,将学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划转到高校资产公司,由其代表学校持有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精神的要求,各高校要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组建高校资产公司。

  2.高校资产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或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公司)。高校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不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高校资产公司必须在资产、管理等方面与学校划分清楚,真正起到设立“防火墙”的作用,规避学校作为高校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风险。

  3.设立高校资产公司,应依法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产权登记和设立审批等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因违法违规改制或改制不彻底而使高校承担连带责任。

  4.设立高校资产公司,应向教育部提供如下材料:

  (1)学校组建高校资产公司的请示;

  (2)高校资产公司的组建方案;

  (3)高校资产公司章程草案;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有关资产的清产核资结果确认批复、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6)高校资产公司组建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5.高校资产公司的组建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1)高校资产公司的名称和性质;

  (2)高校资产公司组建的目标、原则和形式;

  (3)高校资产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及来源;

  (4)高校资产公司的经营目标、主要职责和主要权限;

  (5)高校资产公司的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安排;

  (6)高校资产公司的投资管理、业绩考核等主要工作制度;

  (7)有关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安置方案;

  (8)有关资产的清产核资、审计及评估情况。

  6.高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原则上都要进入高校资产公司,由其负责经营和管理,确保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高校在组建高校资产公司时,对不进入高校资产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应当完整列出,说明理由,由教育部核准。

  7.高校应确保有关组建高校资产公司的方案及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依法规范运营高校资产公司

  8.高校资产公司应保证独立性。学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和经营。学校向高校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高校与高校资产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9.高校资产公司人员应相对独立于高校。除高校委派到高校资产公司的董事、监事外,高校资产公司应就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使用与学校签订相关协议。高校委派到高校资产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相应的工作。

  10.高校投入高校资产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产权清晰。高校资产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高校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高校资产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高校的非货币性资产,如暂不适宜以出资形式投入高校资产公司的,应当签订相关委托经营的协议。

  11.高校资产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高校应尊重高校资产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高校资产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12.高校资产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高校资产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外部独立董事。高校资产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高校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13.教育部授权部直属高校组建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和高校资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上述机构的人员和高校资产公司总经理须报教育部备案。

  14.高校资产公司的产权变更、所属企业的国有股权变更等经济行为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高校资产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教育部备案。

  16.高校资产公司设立后,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行。高校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每年高校资产公司与学校之间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并将法律意见书报教育部备案。

  17.高校资产公司原则上不与学校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资金拆借、互相担保等经济行为。高校资产公司不得为其非控股企业的贷款提供经济担保;为其持股超过51%的控股企业贷款提供经济担保的,担保总量不得超过高校资产公司净资产规模的50%。

  18.高校资产公司应对每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其工作总结应上报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校组建高校资产公司,可参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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