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建筑用石材重点产地的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年生产规模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设采砂场,由市政府垫付资金勘查。采矿权有偿出让后,所得收益先行支付市政府垫资后,由市政府与矿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剩余收益。
第十九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开采方式和矿区范围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采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二十一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采与保护一致,投资与受益一体的原则。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设备。采矿企业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环境保护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合同。采矿权人(河道范围内砂石资源采矿权人除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国内外相关信息,帮助企业积极发展。
第二十二条 砂石资源采矿场的环保设施、水土保护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生产中产生的尾矿等应按规定堆放并科学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采矿权人阶段性或者全部完成地质环境治理的,可以申请检查验收。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视采矿区段各自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存的保证金本息;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新矿物、动植物化石、地质遗迹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应当进行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依照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矿区应当设立矿区范围界桩;建筑用砂企业应当设立全方位可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
采区闭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安全、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复垦和环境保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砂石资源,私设砂石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五)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矿山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八)越层、越界开采的;
(九)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及相关砂石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七日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胡晓炼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 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