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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8:12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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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是指救助基金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害人)进行抢救或者殡葬的费用垫付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标准向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其他委员由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的代表以及医学、法律、财务、保险等社会专业人员组成,社会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并作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本市年度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的资金;

  (二)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救助基金帐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本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受害人伤亡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超标准进行抢救的,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四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对抢救费用进行核定时,可以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后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救助的决定或者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垫付款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报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并定期将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缴纳所应承担金额的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救助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并抄送深圳保险监管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所应承担金额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金使用范围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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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
第四条 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论其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性质,都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由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已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财政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参与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企业破产、撤销、关闭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现用人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以实发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若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应以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私营企业暂按缴费工资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缴纳20%,从业人员缴纳8%。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不低于20%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新注册和成立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注册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开户银行及帐户;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业主和雇工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或终结手续:
1.单位发生分离、合并、破产、注销的;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季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月到地税部门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设立登记窗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对没有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提请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后,再予办理工商、税务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8%全部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业主的缴费中划转。剩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供参保人员查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外流动,应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回原籍的,可凭本人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退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符合正常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相关资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达到国家或省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未满15年的,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增发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城镇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以及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缴费满15年)或一次性救济费(缴费未满15年)。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领取的抚恤费及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应冲减其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统筹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4日印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土地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辽地税农〔2000〕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省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桓仁县横道河子村林地及耕地使用权50年,用于生态农业的综合开发,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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