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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9:01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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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建保[2009]91号


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加大投入,全国各市、县基本建立了以廉租住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廉租住房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8年底全国还有74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亟需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为统筹安排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和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体要求,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着力增加房源供应,完善租赁补贴制度,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年实施。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住房困难程度、住房支付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目标和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2.量力而行,适度保障。我国是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对保障性住房的需求较大。廉租住房保障水平要统筹考虑政府的保障能力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需要,坚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3.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建立住房保障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廉租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4.地方加大投入,中央加大支持。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制度。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

  (一)总体目标。

  从2009年起到2011年,争取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已开工建设廉租住房38万套,三年内再新增廉租住房518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191万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任务分解见附表)。进一步健全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廉租住房制度,并以此为重点加快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的土地、财税和信贷支持政策。

  (二)年度工作任务。

  1.2009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77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83万户。

  2.2010年,解决245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80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65万户。

  3.2011年,解决204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61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43万户。

  三、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方式。

  通过新建、购置和改造等方式筹集房源,同时继续实施租赁补贴制度,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新建廉租住房采用统一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保证基本的居住功能。租赁补贴额根据当地平均市场租金、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四、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措资金。

  1.中央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力度。2009年廉租住房建设中央补助标准为:西部地区400元/平方米,中部地区300元/平方米,辽宁、山东、福建省的财政困难地区200元/平方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比照中央的做法,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的市、县建设(包括购置、改造)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的资金投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中央下拨的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3.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县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要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不低于10%。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二)落实土地供应和各项优惠政策。

  各地区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落实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如期开工建设。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配建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建设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规模,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需要量等因素确定。配建廉租住房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或收回条件,要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项目要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三)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多渠道筹措房源。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为集中,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大范围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要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力度,加强相关的政策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与廉租住房建设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优先解决城市棚户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五、监督管理

  (一)落实目标责任制。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要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责任,并加强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明确具体措施,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分配公平。住房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

  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加强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同时,建立行政审批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确保按期实现工程建设目标。要按照发展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严格准入退出管理。

  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健全社区、街道和住房保障部门三级审核公示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审查制度,形成科学有序、信息共享、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和本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廉租住房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落实、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根据本规划,制订(修订)本地区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并于2009年7月1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表: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附件下载: 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200906/P02009060154141109295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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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8月20日,广西桂林某爆破公司中标某楼盘岩土爆破挖运工程,原告唐某作为爆破公司代表签收该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8日,爆破公司与被告蒋某的施工队签订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蒋某以承揽单位的名义向发包方爆破公司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蒋某从爆破公司领取,由被告负责支付工地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因原告唐某具有爆破员证书,爆破公司将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具名。爆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0年11月1日由爆破公司制定,该方案中第八项施工安全组织机构中,安排项目指挥组组长由原告唐某担任。

  总工程完工后,爆破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被告蒋某施工费214万元。因原告唐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实为合伙承包该爆破工程,且被告蒋某拒不与其结算,并否认合伙关系,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二人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有一致的经济目的,原告以其爆破员的技术、被告以其施工队及资金共同出资,应当成立合伙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同时证明其具备主张的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要件,故原、被告不成立合伙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原告唐某是在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作指挥组组长,督促被告蒋某的施工队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爆破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被告蒋某则是依靠其施工队为爆破公司实施分包的具体爆破工作取得利润,即两者获利的方式不尽相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原告的证人梁某为唐某的堂弟,并在爆破工程中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要求。

  再次,《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即便是原告唐某作为该爆破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是代表爆破公司参与爆破工程的事物管理工作,即无法证实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技术出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爆破工程有诸如资金、事物等出资情形。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蒋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唐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不成立合伙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河南省专利管理局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
各市、地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专利纠纷。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申请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的纠纷;
五、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六、专利侵权纠纷;
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二年。
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所列专利纠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五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六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七项所列专利纠纷,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和具体要求;
四、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专利纠纷的处理活动。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发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应在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已向中国专利局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三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或起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下述两种情况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一、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起诉书副本的;
二、专利管理机关结案前,被请求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办案人员可按规定到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或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勘验、测试等。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四、达成协议的内容;
五、调解费用的负担;
六、调解达成协议的时间、地点。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专利纠纷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请求的理由、事实依据及具体要求;
四、处理决定认定的理由和事实;
五、处理结论;
六、处理费用的负担;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及地点;
八、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予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处理涉外专利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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