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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50:51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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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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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98号

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迎接自治区2004—2009年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的全面检查,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办公室制定了《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经州政府研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认真抓好全区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9号)精神,根据《转发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全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克党办发〔2008〕10号)部署,切实做好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结合克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对象

全州3县1市、37个乡(镇)、223个行政村,从2004年开始到2009年底实施的所有抗震安居工程。

二、验收程序

1、提交验收申请。由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乡(镇)、县(市)逐级提交验收申请。内容包括: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基本情况、村庄规划、工程质量、拆危情况、资金管理、村容整洁等任务完成情况(用定性和定量的方式说明)及取得的成效、变化和验收结论意见。申请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2、逐级进行验收。根据自治区的要求,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实行逐级验收,地州负责验收县(市),县(市)负责验收乡(镇),乡(镇)负责验收村组。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由村委会进行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克州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经克州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全州抗震安居工程任务完成后,由克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接受自治区验收。

三、验收方式

采取听、看、查、测、访、评、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收。“听”就是听取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情况的汇报;“看”就是实地检查抗震安居工程实施具体情况;“查”就是查阅档案资料;“测”就是利用检测设备检查工程质量;“访”就是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建房户,广泛听取群众对居民点规划建设、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评”就是现场评定检查意见;“改”就是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按验收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验收工作采取普遍验收与抽样验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乡(镇)验收村组时,要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户验收,覆盖面达到100%;县(市)验收乡(镇)时,村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每个被抽查村所抽查的村民小组户数不少于30%;州验收县(市)时,乡(镇)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村的检查覆盖面要达到30%以上,并要一户不漏地验收被抽查村的一个村民小组。

四、验收依据

《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自治区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要点》、《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克州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施工验收标准》、《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验收记录》。

五、验收方法

1、科学建立评分体系。验收评分体系共分5大类,均实行百分制。其中数量真实100分(实际得分占总分值的35%)、质量可靠100分(占总分值的35%)、设施配套100分(占总分值的10%)、档案齐全100分(占总分值的10%)、群众满意100分(占总分值的10%)。

2、合理确定定等档次。验收意见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验收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为“合格”,79分-70分(含70分)为“基本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3、严格执行评价程序。1、验收完成后,分别由验收机构和被验收机构及验收组成员签章签名;2、验收要明确给出“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结果;3、被验收机构对验收评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向验收组提出书面申诉意见;4、验收机构对被验收机构的申诉意见,要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与被验机构进行沟通,必要时可重新进行核对。如被验收机构申诉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如申诉意见不正确,应予以说明,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对验收结果予以确定并签章。

六、验收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对抗震安居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强化组织领导,逐级建立验收机构。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确定验收人数,分成若干验收小组,开展具体的验收工作。每个验收小组人数一般不能少于5人。

2、强化业务培训。要对参加验收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验收人员正确掌握验收程序、方法、标准及评分方法,保证验收结果公平、公正。

3、配备检测设备。要尽快筹措专项资金,配备必要的工程质量检验检测设备,确保验收工作的科学性。

4、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各县(市)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村级验收试点工作,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乡(镇)验收试点工作,做好接受自治区全面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奖惩办法

1、把抗震安居工程纳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验收范围,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年度考核,验收结果将纳入各级党政领导晋职晋级、评先选优的重要内容。

2、验收结果为“合格”的县(市),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县(市),并在2009年10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复验“合格”的县(市),既不予处罚,也不予奖励;验收结果为“不合格”的县(市),要在2009年11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必须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但年终不得参与评先选优。

3、2009年12月底之前,未完成验收任务的县(市),将追究县(市)主管领导的责任。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蛇口劳动人事服务中心、各计划单列单位、各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巩固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单位要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依法用工,依法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有效发挥劳动合
同制度激励和制约机制作用,从而调动员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积极性,维护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二、加快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机制。劳动合同管理是一项科学性、规范性很强的基础工作。各单位要按照《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责任制,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要健全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统计报告制度,强化劳动合同日常动态管理工作,实现用人单位用工制度规范化、法制化,建立与劳动力市场发展相适应的劳动合同管理机制。
三、加强政策指导、咨询服务和监察工作。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通过咨询服务、政策指导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管理办法》,做好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帮助用人单位搞好劳动合同管理。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通过劳动监察和年审工作,对用人
单位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予以检查;对执行情况不好的单位督促其整改,以推进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附:1、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略)
2、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略)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委托的计划单列单位、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和镇劳动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纳入企业劳动管理岗位资格培训范围,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保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并全面履行。

第二章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调研并起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总结推广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编印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范文本;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六)指导用人单位和员工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七)审查集体合同;
(八)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指导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十)审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予以备案。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予鉴证,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经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不予鉴证,并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对经修改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准确;
(五)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签字、盖章;
(六)劳动合同中外文文本意思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四)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五)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附件予以备案、存档;
(六)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信息录入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鉴证或发出《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鉴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无效劳动合同予以鉴证,给劳动合同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及劳动合同管理情况;对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和管理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年审办公室的规定报审。用人单位不按时参加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实行规范化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六)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遇重大问题,应依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直接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七)依法办理集体合同签订(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并依法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八)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年审;
(九)保管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及与签订(含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有关的文件,并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专(兼)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管理岗位资格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采用市劳动局开发设计的深圳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并用该系统报盘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员工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须经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
员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签字的,可书面授权他人代签。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员工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因代签无效劳动合同给员工或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偿,用人单位并可对
本单位的私自代签人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员工签署,并规定明确的授权范围、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
授权委托书应一式三份,分别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保管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理非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用工手册》;
(四)办理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员工手册》;
(五)劳动合同附件;
(六)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下岗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其劳动合同(或协议)与在岗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
劳动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变更的事项加以说明或重新订立,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需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前份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内部变换工作单位的,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内容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一般应包括:
(一)招聘录用员工管理制度;
(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三)劳动保险管理制度;
(四)考勤管理制度;
(五)员工岗位工作行为规范;
(六)技术培训及劳动合同考核办法;
(七)员工奖惩制度;
(八)保密制度;
(九)根据需要建立的其他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进行修改。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布。
未向全体员工公布的规章制度无效。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一)劳动合同订立台帐;
(二)劳动合同履行台帐;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台帐;
(四)员工医疗期台帐;
(五)各类专项协议签订意向台帐;
(六)违约合同登记台帐;
(七)其他必要台帐;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接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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