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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7:12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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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4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日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客运,是指客运车辆在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同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执法、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交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应当配合政府承担社会福利性工作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福利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补偿。
  第七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统筹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客运的发展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公交客运应当实行集约化、员工化、规模化经营,禁止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嘉兴市本级和跨县(市、区)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统一编制,各县(市)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交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并组织领导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公交客运线路。可通过开通区间公交、直达公交和快速公交等多种方式优化公交线网运行效率。
  第十三条 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交枢纽站。

  第三章 站(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应按照“管办分离、站运分离”的原则进行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按一定比例用于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人行道和绿地占用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站(场)和配套设施应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中心、居住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城市主次干道等重大工程项目附近应配套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等部门的意见。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公交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补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公交枢纽站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具备条件的路段和公交线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应设置专用场地,原则上不得设置占路式首末站;机动车单向通行、禁止通行(含禁止左转、右转、直行)等路口、路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公交车辆可不受上述交通管理规定通行;根据发展需要,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通道或优先通道,并配置优先通行信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的,应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申请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公交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公交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取得公交客运经营资质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资质者发放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和公交站(场)经营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发放相应的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应终止营运。

  第五章 线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公交客运线网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公交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单方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公交客运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公交客运企业需要延续线路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专营协议。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不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应当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线路经营,取消其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或变相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营运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与其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 的,应终止营运,所属线路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公交客运企业未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或中断营运。
  第三十条 已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三十一条 公交客运线路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确需调整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20日向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签订补充线路经营协议后实施。经营者应当根据批准文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低地板、舒适、节能、环保的中高档公交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交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建立GPS系统和车载视频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利用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当报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依法获得线路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明,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九条 符合城市公交运行标准的公交线路,其公交车辆载客人数的核定,由有关部门论证后,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公交客车,应当及时交回资格证明,不得继续从事公交客运经营活动。

  第七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运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公交客运服务标准和有关服务承诺。
  第四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交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八)执行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对特殊乘客的优惠政策;
  (九)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四十四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按规定喷涂或张贴96520投诉电话;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在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着装整洁,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佩戴服务标记。
  第四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免费送回出发地,并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四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第四十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并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护,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备,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公交站(场)经营者应通过各种方式宣传安全乘车要求,防止乘客携带危险品上车;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其他人员办理乘车证件之前,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列入政策性亏损项目,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二条 实施公交客运信息化建设,推广市民卡(IC卡)应用领域,全市统一市民卡(IC卡)标准,并接轨长三角一卡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公务人员使用市民卡(IC卡),带头乘坐公交车。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五十三条 公交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公交运行成本实行定期监审。
  第五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实行考核制度。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并与同期公共财政补贴、补偿挂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对举报、投诉人信息保密。
  第五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交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公交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条 公交客运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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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40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通知精神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对 1978 年以来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决定,自 2004 年 7 月 1日起,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 48 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 1);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 10 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 2)。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对照所废止和停止实施许可规定的文件目录,结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清理、调整、规范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大力促进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的建设,确保《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全面、正确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废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目录( 共 48 件)
序号 1
文件名称及文号 《关于公布武汉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规定”的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武革〔1979〕6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废止说明 已被 1995 年 1 月 6 日市人大通过的《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所代替
序号 2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有毒害工种的工人享受保健食品供应的报告的通知》(武政〔1980〕59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3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新购小汽车审批办法的通知》( 武政〔1980〕76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年十月七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4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蔬菜基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1981〕54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一年五月七日
废止说明 已被 1988 年 12 月 30 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 1996 年 9 月 26 日修改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代替
序号 5
文件名称及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汉市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武政〔1982〕87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七日
废止说明 已被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1989 年 11月 24 日通过)、《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0 年 11 月 12 日通过,1998 年 6 月 24日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7 年 11 月 20 日通过,2003 年 3 月 24日修改)等地方性法规所代替
序号 6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武政〔1982〕107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7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更新老旧汽车和进一步搞好封车节油工作的通知》(武政〔1982〕108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8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市容卫生的通告》( 武政〔1983〕70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八日
废止说明 已被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等地方性法规所代替
序号 9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文化局关于整顿民间营业性业余演出团队的请示的通知》(武政〔1983〕108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10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汉市深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政〔1984〕42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四年五月五日
废止说明 管理对象已不存在、时效已过
序号 11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汉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政〔1985〕103 号)
发布时间表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废止说明 已被 1994 年 7 月 21 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代替
序号 12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政〔1985〕141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
废止说明 已被 1993 年 2 月 2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 2000 年 7 月 8 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1995 年 1 月 6 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 年 7 月 5 日修改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代替
序号 13文件
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关于对电镀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武政〔1985〕120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且国家已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序号 14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知》(武政〔1985〕122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废止说明 已被 2003 年 10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2003 年 1 月 27 日交通部颁布的《路政管理规定》以及 1998 年 4 月 24 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所代替
序号 15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竹木排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1987〕年 68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一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序号 16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渔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1987〕69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六日
废止说明 已被 1986 年 1 月 2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 2001 年 10 月 31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代替
序号 17
文件名称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通知》( 武政〔1987〕133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18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卫生局拟订的武汉市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武政〔1988〕26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废止说明 已被 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颁布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 3 号 1989 年 9 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代替
序号 19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武政〔1988〕27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废止说明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被 2002 年 12 月 1 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代替
序号 20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磷矿石、磷肥、白石膏、盐、大米和饼粕资源开发基金的通知》(武政〔1988〕70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21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委等单位拟订的武汉市联运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1988〕93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
废止说明 此文件所设立的开办联运企业许可证审批项目已被取消
序号 22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通知》(武政〔1988〕105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日
废止说明 社控审批项目已被取消
序号 23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武政〔1988〕107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八日
废止说明 优质工程奖的评审已转移给建筑业行会管理
序号 24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工人技术培训工作的通知》( 武政〔1989〕35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25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做好待业青年安置工作的通知》(武政〔1989〕82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26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武政〔1989〕91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27
文件名称及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临时占用道路的通告》(武政〔1990〕49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28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外经委拟订的武汉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和护照办理手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1991〕80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
废止说明 此文件的上位法依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已被废止,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已取消
序号 29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地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告》( 武政〔1993〕83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且此文所涉及的外地药品登记审批项目已取消
序号 30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外资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武政〔1994〕19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31
文件名称及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的通告》( 武政〔1994〕27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32
文件名称及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无线电波秩序的通告》(武政〔1994〕33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33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重大火险隐患及整改意见报告的通知》(武政〔1995〕7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34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1995〕31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废止说明 已被 2003 年 7 月 30 日国务院颁布的《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7号)代替
序号 35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征收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1995〕38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废止说明 国家已废止相应规定,取消外地迁移人口的审批项目(《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 号))
序号 36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通知》( 武政〔1995〕42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37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1995〕47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废止说明 此文所涉及的外来人员就业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公布取消,且 1998 年 11月 25 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序号 38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1995〕79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废止说明 已被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武政〔1999〕38 号),1998 年 11 月 25 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序号 39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城区施工渣土清运管理的通告》( 武政〔1996〕58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废止说明 已被 2003 年 4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施工渣土管理的通告》(武政〔2003〕25 号)代替
序号 40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1997〕65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废止说明 已被 1999 年 10 月 14 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 72 号令)代替,且此文所涉及的核定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审批项目已被市政府公布取消
序号 41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坚持改革进一步搞活集体企业的通知》(武政办〔1986〕122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六年七月五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42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对企业法人实行分级管理的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89〕110 号)
发布时间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43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糖流通管理的通知》( 武政办〔1991〕41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44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经营指标有偿使用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92〕116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并已相应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序号 45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西瓜摊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政办〔1994〕125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废止说明 时效已过
序号 46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拟订的武汉市生产、销售、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武政办〔1994〕126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废止说明 已被《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武政办〔1998〕141 号)代替,且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审批项目已被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
序号 47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夜市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办〔1994〕129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
废止说明 此文所涉及的失业、待业人员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审批已取消,且 2003年 9 月 25 日市人大常委会已通过了《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序号 48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开展烟花爆竹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0〕96 号)
发布时间 二00年五月十六日
废止说明 阶段性工作、已失效

附件 2
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
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 10 件)
序号 1
文件名称及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 武政〔1996〕14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二条中“关于处理误捕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说明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下简称《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中除法律、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序号 2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1999〕80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第一款中“关于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许可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中除法律、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序号 3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1〕59 号)
发布时间 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资质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资质性行政许可应由国家统一设定的规定。
序号 4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2〕34 号)
发布时间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关于审查施工图纸和竣工备案中必须有节能规范,否则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
序号 5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 武政〔2002〕48 号)
发布时间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三点中“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及第六点中“关于不参保企业,地税部门不发给营业发票,工商部门不办理年审手续”的行政许可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
序号 6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互联审批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2003〕22 号)
发布时间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三点中“ 关于企业注册登记将社会保障扩面征缴作为前置审批项目”的行政许可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中除法律、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序号 7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施工渣土管理的通知》(武政〔2003〕25 号)
发布时间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一点中“关于对清运施工渣土实行资质管理”的行政许可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资质性行政许可应由国家统一设定的规定。
序号 8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步伐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97〕73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所设定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性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不得设置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
序号 9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的通知》( 武政〔1999〕140 号)
发布时间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四点中“ 关于发布专利广告和转让技术广告须经专利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行政许可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中除法律、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序号 10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武政办〔2001〕122 号)
发布时间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
停止实施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关于对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经营服务单位进行资质管理”的行政许可规定。
说明 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资质性行政许可应由国家统一设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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