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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6:23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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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9] 13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召开事故防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的治理。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体系。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进行通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四)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登记、备案、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二)承担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建议。统计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
  (三)经市政府授权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与追究。
  (四)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发放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证、民爆物品许可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等。 
  (六)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八)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工作。
  (九)指导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演练;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应急值守、事故信息接报处置工作;发布预警信息。
  (十)负责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十一)负责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监护道口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审查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等的前置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经济部门职责:
  (一)负责利用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安全生产条件达标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投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三)负责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和调运。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二)负责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师生的事故防范能力。
  (三)负责校舍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高校做好校舍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调指导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市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三)负责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基层宗教工作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宗教场所的安全。
  (二)负责督促宗教团体做好宗教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治理。负责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管理烟花爆竹燃放工作。
  (四)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场所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负责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负责调查火灾原因。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行政监察对象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问题及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法对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救助管理站、社会福利院、光荣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负责市监狱和市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专项资金落实。将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排配套资金。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职责的制定与调整工作。从人员编制方面支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安监人员待遇。
  (二)将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证书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二)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及偿付工作;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履行对事故伤害者或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义务。
  (四)负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房屋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批土地时,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依法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要建设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隐患的产生。
  (二)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评审意见,否则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依法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安全监管。负责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质量以及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申报材料核实和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违反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职责:
  在组织和审查规划时,如涉及安全生产,负责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职责:
  (一)负责各大公园的游乐设施、动物饲养和表演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审核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投标安全资格。负责监督城区道路、桥梁、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检测、安全性评价和维修保养工作;负责监督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
  (三)负责城市垃圾清运、填埋及有毒垃圾的焚烧处理工作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和轨道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及综合性能检测等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督促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公路、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公路建设及维护养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物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内容的审核。
  (二)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职责:
  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及农机具牌照发放;负责农机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务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堤防、水土保持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三)负责水务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设施运行安全。负责防台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负责在引进外资过程中,限制或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产业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业部门职责:
  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大型文化、演出、图书展销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参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业急性中毒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参与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医疗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
  (二)负责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监察。
  (三)负责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豁免水平以上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销售、转让、使用、存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处置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提出处置建议。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部门主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依法组织协调对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三)负责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加强安全生产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为大连的安全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港口与口岸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港口和航运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及危险货物作业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旅行社、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点)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和预案。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企业负责人工作政绩和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并与年薪挂钩。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宣传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积极支持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加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部门职责:
  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含商业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人防工程的承包或租赁单位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接待办职责:
  (一)负责下属宾馆、酒店、汽车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在公务接待活动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场所、饮用食品、设备设施、乘运车辆等方面的安全检查、检测、防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职责:
  负责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由管理中心负责开发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在星海湾地区开展的大型广场活动、各类博览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
  第五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
  (二)负责防雷减灾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行政许可,依法监督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组织全市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查,指导防雷专业检测机构对易受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依法监督防雷装置安全隐患整改。
  (三)负责施放系留气球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负责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应急通信和重要通信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与安全有关的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五十五条 电力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电力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巡查,确保安全供电。
  (二)负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三)负责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第五十六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当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五十七条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述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民航、铁路、海事等中央、省驻连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充分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上述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责任落实及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与区市县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并将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第六十条 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本地区、本部门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连续2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连续3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调整职务。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1年内发生3起(含)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对其他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前款执行。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领导班子成员,既要履行业务工作职责,也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制。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职责将随着工作的变化和部门职能变化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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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建立、健全统计行政程序之我见
南京市统计局:王国钧

长期以来,由于法治观念的淡漠,行政时效的紧迫、行政事务的繁杂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制约,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往往只强调实体的合法、合理,而对必要、正当的行政程序却注重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过来对行政行为的结果也产生了诸多不利的负面效应。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要公正执法不仅要注重实体,更要注重程序,正当必要的程序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从本职工作出发,我认为在当前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注重行政程序的建立和健全工作,势在必行。

对统计行政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

何谓统计行政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政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政登记等)、统计行政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政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仅仅是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政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政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人治?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人治?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25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政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中,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执法,明确统计行政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从统计行政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政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政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检查。由于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政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政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党政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申请立项?、?讨论?(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签发?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助性)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政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听?和?证?两方面。所谓?听?就是?听取?,如果只听?不取?,或?听?而不?取?,则起不到?听证?的作用。所谓?证?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政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政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政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党政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政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政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政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政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一定范围?要与统计行政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政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政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政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政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政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政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
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
为对统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各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采取公示的原则,使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暗箱操作?,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证明,公示的方法对于提高统计行政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客体要有法定的标志。
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客体,要依照有关规定标注法定标志。如经过统计行政程序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相配套的统计调查表上必须标明?制表机关、文号、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等法定标志,若无此标志的,任何统计调查对象均可以拒报。这实际上是赋予了统计调查对象的正当维护权,即对于不法的、加重其义务负担的行政机关的统计调查行政行为的抵制、拒绝,以达到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这里顺便说明一下,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社团组织的无标志报表可拒绝填报,那么对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没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能否拒报呢?我认为也一样可以拒报。因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统计报表没有法定标志,意味着它的这项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法定程序审批,是一种程序违法,当然可拒报。凡没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表可拒报,如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表即使相对人有意见不愿报,也必须报,只能依法提起统计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填报统计报表的活动。
同样,在统计行政确认的行为中,如对全市工业企业的排名,必须要标志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才有效。在公布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时,也必须加上?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字样。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2年5月27日,建设部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通知中所列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或收费办法凡规定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请你们商请省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尽快制定,并请将办理结果告诉我们。
关于城市水资源费的征收问题,在国家未制定统一规定前,可仍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143号和(89)财地字第1号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
建设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书费
1.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 正本十元
副本五元
2.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 三十五元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元
二、出租汽车管理费
由客运管理机构按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征收,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结果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结果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另文下达。
六、白蚁防治费
经单位或个人申请,白蚁防治机构从事白蚁预防工作可收取白蚁防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七、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八、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占道费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作出具体规定后执行。
九、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从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另行发布。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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