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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2:15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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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2009年7月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以超过省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为起征点。农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饲养取水,以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为起征点。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取水设施以及其他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兴建的取水设施,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入指定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取水人开具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范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二)取地下水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范围和水库供水期间,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
 (一)擅自取水的;
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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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和谐观
——“和谐”纵横谈
杨青贵

2005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温家保总理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为中国之持久稳定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早在十八世纪,黑格尔就据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提出了 “市民社会”之说,而马克思则将整个社会划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条件的,“自然状态”和政治领域的,由普通“人格人”组成的私人领域和文明社会。作为该社会最基本构成要素,市民以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并为之执着追求、坚定不移。而市民亦是服从感性的和个性冲动,在不可控制的冲动和欲望诱惑下,也是有可能作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我们反对此类行为,并积极主张次序压倒无序,以构建和达到社会和谐状态。而社会之和谐则为根本价值之基础和目标。有之则有利于市民根本价值之满足,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持久发展;反之,市民社会将走向分崩瓦解之绝境,更勿论市民之正义追求和境况如何。政治社会以公权力为依托,核心表现为正义法律,体现权力的服从关系。在市民社会角度,公权力应主要体现在矫正正义方面,以正义方式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来矫正不和谐的市民行为。维护和谐社会这一块净土。从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标准,即基尼系数:“按照国际惯例,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2以下,表示居民之间收入分配‘高度平均’,在0.3~0.4之间为‘比较合理’,0.4~0.6为‘差距偏大’,0.6以上为‘高度不平均’”。且“据国家税务部门测算,目前我国基尼系数已达到0.39,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来至和讯网 (2003-01-29))。2005年“和谐社会”的提出与时俱进,既反映了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以来所积累的社会矛盾,正确反映和解决我国现阶段的突出问题,又抑制和矫正了市民社会个性冲动与极端欲望,更为今后的持续和平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新的出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观察,作为提倡并发展“市民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中国在发展道路上又一重大进步,更是市民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体现了以法律辅助矫正反次序、不正义行径的有效性。毕竟法律既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也同时是限定绝对自由的有效工具。
在著名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这才是符合正义和次序的正义和自由。各个等级之间必须各司其职,禁止相互之间侵害的可能性,从而得到维护相对和谐稳定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我们也不妨认其为一定意义上之和谐。这办法至少也尽量减少了各等级之间及等级内部造成冲突的可能性吧!也体现“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限”(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95页)之基本要求。自由是人理应出生取得的,是人类生来本应享受和不可剥夺的一项自然和基本的普遍性,其源于市民的自由理性冲动和人性,主要体现为基本自由,即:自由平等权、对社会的追求自由、对市民社会效益的追求等多方面。“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朱利叶.凯撒)要求自由的愿望又是人类根生缔固的一种欲望就连渴望随心所欲的小孩都懂。因此,为了达到自由之神圣目的,市民定然积极追求,“矢志不虞”,更无所畏惧,不惜取任何手段,其结果,定然会造成道德的沦陷,甚至社会稳定环境的破坏,社会正义次序难以维系,更别提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正义满足问题了。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即此,市民社会必须坚持将“和谐”作为保障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严格限制市民所谓的自由活动,把握好社会的维度,决不能将自由视为一种人的“自由权利”。随社会向市民型社会转变,成员对自由价值内容和实质性追求越来越进步,这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不就是一个好的体现吗?只有在市民中树立”和谐观”,建立“社会和谐保障体系”,才能尽量减少成员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使各位成员拥有追求自由之普遍可能性,最终以更大程度地满足绝大多数市民之自由神圣价值的要求。这不仅需要以成员和市民社会自我约束调节为主,也需要一定程度上辅用政治社会之公权力,更需要两者发挥综合作用,以构建外部保障体系,最终构成社会之“和谐状态”。
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形态,主要是由作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参与者—市民,即“人格人”,按照一定的宗旨,构建形成的稳定社会状态。法律可以是增强个人与个人和群体与群体平等方面发挥效用。从市民社会调整的法律法律角度看,民法发挥了重大的效力。其主要是靠基本原则予以发挥的,而历史上无论哪部有贡献力的民法典都是把“平等”写入了基本原则内的,且在实践中严格要求贯彻执行。平等乃是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具体体现在民法规定的平等上,涉及机会平等、法律待遇平等和市民基本需要平等。其主要要求成员间进入民事领域的机会参与平等,而不仅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只有在普遍意义上达到了两者综合平等,才能够平衡参与者间权利,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获得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不能将性别、宗教、民族背景、文化底蕴和意识形态信仰等因素作为限制市民平等的“依据”,当然也不能将行为能力的划分问题考虑在内。给予相应平衡的对待,才能为市民追求自我、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提供互动平台。从整体来讲,这就减少社会不公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和减少了相互间的摩擦,可想而知,最终的结果肯定是进一步达到了社会的和谐了。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规则(主要指形成和谐状态的方式),就没有平等。因此,可以讲,在一定程度上和谐是平等原则的最终归宿和目标。为此,我们在驾御市民社会时应把准和谐准则,尽可能用长远的眼光处理市民社会的不平等问题。我认为有条件的话可以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原则,以作为问题最后的评价和解决标准。正所谓有了“目的”才可能有“标准问题”嘛!一定程度上发挥公权力的干预作用,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justice new york,1967],但须严格禁止立法者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对于市民社会来讲,应在立法中承认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我们允许其提供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最终,应以市民基本需求的平等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双赢。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之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康德说:"我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因为任何一种实践上的关切,都通过事物所提供的满足而增加人的舒适,不管这种关切是直接的不计利得还是考虑到利得而发的”(时间:2004-4-4 21:39:17 来源:政法人网站 作者:陈晓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们有将个人满足作为道德情感和理性追求的倾向,只要是利益就有人为之倾倒,为之不择手段,难道任何人都会大公无私,奉献他人和社会吗?如果没有任何条件加以限制,他们也会“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加以追逐,不计利得还是利失,其结果必然可想而知 。作为以平等、自由等为宗旨的市民社会来讲,利益追求的极端化必然成为利益追求的死敌,市民社会必须严格限制追求利益极端化的野蛮行径,维护社会的良好次序,保证社会平稳有序地向前持续发展。上述利益问题是造成现象的基本原因,要解决它就要处理好核心内容—和谐问题。只有在最广大市民中树立和谐观,使之形成朴素的和谐道德精神,并使之坚持以从事任何相关工作。我们还应教导市民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依自我约束方式以调和自我利益,引导人们注重他人,增强安全意识我想这样来,市民们还会尽力追逐个人私利而不考虑其他人的因素吗?必须严格将“和谐观”作为市民追求利益(效益)的前提和基础。正如霍布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将安全作为客观事实的最高权威,以有效规范市民社会之行为 ,实现个人努力与社会努力之间和谐的积极互动关系。
《资本论》认为,只要有100%的利益,将有人甘冒生命危险;有200%的利益,有人就会践踏一切。作为主张保护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来说,安全是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尽可能充分的安全保障下,才能够给予市民追求其它社会之正义价值尽可能提供可能性。安全具有两面性一种是作为合理的稳定生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一味强调安全,还会导致衰退。我们在追求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以安全为己任,在有效限制消极影响的同时,加强对安全的保护。市民社会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其保护“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之合理性”(《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成员个人自由的合理性必须注重保护好他人的正义要求。亦即“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195页)。严格限制任何一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以剥夺他方利益为代价,以达到最普遍意义上平等,从而保障双方利益的互动实现,以从市民间角度,达到安全社会状态,维护社会和谐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政治国家的外部强制保障,以公权力排除市民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并依靠强制作用震慑不正义之市民和国家非法侵害行为,但需严格限制它的权力,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使之严格按照市民社会发展要求,最终从外部维护此私域安全,而非不当侵害。因此,以上两方面之安全状态形成过程可看出:通过发挥内外两方面的有效作用在市民社会中树立和谐社会安全观、建立“和谐保障体系”,对于市民安全价值之追求确实是可行的且应实际落实执行。不妨大胆设想,我们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原则兜底的兜底,并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以之作为最后的保障,建立法律安全,坚决维护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平衡社会多形价值和利益,实现社会的共赢。值得探讨。
正是由于和谐的存在及作用发挥,再有社会自立与公权力的协调和控制,才有了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价值之综合效应。更不难理解“构建和谐社会”方案的及时提出与新型市民社会之发展要求,与中国发展市民社会国家和法治建设之要求这一目的。
其实,我也并不排除共权力读建立和维护市民社会和谐状态的有益作用。据博登海沫看来,次序与正义密切关联。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更大的综合作用。而这种综合体形成的必然结果是法律,不管是以社会自力为主,还是以公权力为辅助手段。设想如果没有规则就会使一切市民之正义价值不复存在。规则管理人际关系,本身也可自动提供某种预防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亦即保障社会次序的正义法律并不能对正常市民社会次序产生不良影响,反而能维护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之根本价值。即然如斯,我们何以不用维护社会次序的正义的法律方法来达到法治之和谐要求吗?如果能把握好正义与次序、法律与正义这两对关系。我认为以法律手段调整市民社会和谐引起的或“和谐”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确实可行的,那些出现过的或现正使用的著名《民法典》不正发挥有效功用吗?虽然以市民社会自我调节为主、法律手段调整为辅仍有许多弊端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但是仍值得使用吧!至少我认为。

2005年4月1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04级7班

主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民法学》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法律出版社
《民法总论》 王择建著
主要文库:
西政学子文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税[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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