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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1:25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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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渝文备[2007]36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区政府聘请3至5名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二年,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区政府要求,对政府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区政府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对区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区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六)受区政府委托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区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对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区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区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涉及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协调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区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收集、汇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以区政府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影响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区政府按顾问合同约定支付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区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区政府形象和区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指派专人为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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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12.05
青政[1986]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为:
一类:口蹄疫、牛瘟、牛肺疫、猪传染性水泡病。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结核病、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羊痘、羊链球菌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鸡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绦虫病及其蚴病、螨病、牛皮绳病、球虫病、线虫病、吸虫病。
本实施办法和《细则》未规定的畜禽传染病,各州、地、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执行《条例》列入工作日程。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为畜禽防疫,检疫的主管机关。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指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及牧区全民所有制乡(镇)畜牧兽医站;农区乡(镇)畜牧兽医站属县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以上单位具体负责进行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财政、商业、铁路、外贸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共同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凡持有当地农牧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介绍信,执行防疫、检疫任务时,省内各车站、飞机场可优先售票。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要认真行使《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责;防疫检疫机构要认真行使《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畜牧兽医站、检疫站的一切设施、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必须占用时,占用单位应赔偿损失,由畜牧兽医单位另行建设。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防治
第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农牧部门规定的项目,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驱虫、药浴工作,具体要求按《细则》第十条执行。
第八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按《细则》第十一条执行。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屠宰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逐步实行定点屠宰、定点检疫、定点销售。凡屠宰的畜禽,须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的兽医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
第九条 建立州际、县际联防关系,制定统一的防疫计划和措施,互通情报,互相支援,定期交流经验。
第十条 畜禽传染病的检疫项目:
(一)调入我省畜禽的检疫,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二)省内调运的畜禽和调出省外的畜禽除进行临床检查外,其检疫项目是:
1、牛: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
2、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
3、猪: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
4、马属动物: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媾疫;
5、骆驼: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
6、禽、兔:鸡新城疫、禽霍乱、兔病毒性败血症。
第十一条 县(市)内调运或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或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省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交易市场出售的畜禽、肉类,必须持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补检,并加倍收费,补发证明后方可交易;肉类除检疫证外,胴体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无证、无章者不准出售。在市场上发现的病死畜禽、肉类的处理费用由出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按《细则》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三类传染病时,分别采取常规防疫措施,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传染病,但在本地区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传染病,按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为消灭传染源,保护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扑杀集体和个人饲养的病畜,其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省外调运不经产地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对未经检疫由外地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凡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卫生、农牧部门要共同搞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和扑灭工作。卫生、农牧、公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犬类管理条例》(试行),做好狂犬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和设置根据《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按每头(只)一至五元罚款。
2、对违犯《细则》第十七、十八条,采购和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张、公斤)一至十元罚款,并进行补检、补注。对出售病死畜禽肉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罚款十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3、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畜禽及其产品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的五十至一百元。从国外进口畜禽及其产品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根据国家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带有严重传染病疫源的产品,在兽医部门监督下,产品全部销毁。
4、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
5、对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6、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吊销证件、扣留畜禽及其产品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和防疫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出售检疫、免疫和消毒证明;为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开假证明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开除公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章罚款的审批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五十一元至三百元罚款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三百零一元至五千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批;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由省畜牧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述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根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进行防疫、检疫、化验、消毒工作,应收取药费或手续费,所收费用作为防疫方面的支出和基层兽医站的补助,收费标准按一九八六年八月省畜牧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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