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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0:27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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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大力推进控辩式审理方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文书质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制作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法院审判业务的一项基本建设。各级法院领导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制作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意义,用改革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那种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成了,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的思想是十分错误的、有害的。
自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各地采取措施,积极探索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律,涌现出一批优秀的裁判文书。但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制作的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针对这种状况,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为了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1992年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进行全面修订。为了配合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决定首先对文书样式中的刑事部分进行修订。修订的重点是事实(包括证据)和理由部分。这是因为,目前裁判文书存在两大缺点。一是叙述事实部分,不证明犯罪,不写具体证据,只写“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这样的套话。证言,谁的证言,内容是什么?书证,是什么书证,内容是什么?鉴定结论,谁作出的,内容是什么,一概没有。法官的认证、采信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二是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服力也就不大。而裁判文书最精采的是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因此,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
现将样式样本印发给你们(另发),望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把裁判文书的改革同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质量年”、“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法院要把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质量列为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把制作裁判文书列为考察法官审判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抓实抓好,从而推动“审判质量年”和“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组织学习,加强培训。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肖扬院长和祝铭山副院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以提高改革裁判文书制作的自觉性;认真学习修订的文书样式及其说明,以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在拟定的164种文书样式中,有53种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加的;其他文书样式大多在原有样式的基础上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并对每一种文书的制作提出了要求。在学习时,要注意总结执行试行样式以来的经验。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学习和适用,最高法院已将修订文书样式印成小册子,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学习、工作之用。
在组织法官学习的同时,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将制作诉讼文书列入培训内容,因而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为了提高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最高法院决定将用三年时间,把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各高级法院也要抓紧轮训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同时,要举办诉讼文书培训班,由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分级承担培训任务。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主管院长、刑庭和告申庭正副庭长以及业大的教师;高级法院和业大分校(或者法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对本院和下级法院法官、教师的培训;有条件的中级法院也可以主办诉讼文书培训班。
三、为了及时总结、探讨制作裁判文书的经验,各地可以通过举办诉讼文书研讨会、评比会等形式,进行交流。最高法院准备在今年11月举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研讨会,希望各地做好准备,并推荐一批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最高法院准备公开出版《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实例选》,以推动裁判文书改革的发展。
四、《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我院办公厅于1992年6月20日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刑事部分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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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状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住房建设规划。2008年底市、县(市)所有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规定的保障对象,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政府各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要大力支持,切实落实计划、规划、用地优先安排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可按下限减半计收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县(市)廉租住房的建设保障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县(市)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与配租房源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和租金补贴按下列来源由财政统筹解决: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比例不得低于1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中央、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房改售房款提取维修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六)清房补交款等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统一建设和配建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和接受社会捐赠为辅的方式筹集。实物配租要达到应保障户数的30%。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集中新建一批廉租住房、出资收购一批存量住房、改造一批直管公房,整理一部分社会捐赠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10%配建廉租住房,由政府按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回购,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由当地房地产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期为5年,租金和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舒适便捷的原则,并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新建廉租住房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少量的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建设标准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一般应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或人均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无房户和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60%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四)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五)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六)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

(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包括: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差额统一测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测定。

(三)申请人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核定应以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合法证件中载明的类型、面积为准。没有载明使用面积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丈测,本人不委托丈测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除以人口计算。

(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面积,2人(含)以下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4人(含)以上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其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超出部分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五)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领导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要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核定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并召开民主议事会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评议。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对申请人的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经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盖章后,报送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的初审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申请人单位、申请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产权产籍档案、清房档案、低保档案、人事档案、工资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应当接受调查,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登记备案。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召开会议,听取初审及复核情况汇报,集体审定拟配租对象。拟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各职能部门复审并向社会公示。经复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由住房保障领导组最后审批。当实物配租的房源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由领导组决定,根据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按本年度(期)可提供房源数的1.2—2倍确定实物配租轮候人,轮候人确定后,以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租金补贴的,在按上述申请、审查、调查、公示、审批程序确定应享受租金补贴对象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对象改为申请租金补贴的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在申请、审查、公示、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单位、街道、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对其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第五章 实施方式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市、县(市)房地产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和违约责任。出租人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起始月以受理机关办理完毕租赁住房补贴领取手续所在月为准。申请、审批期间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包括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配租期限、房屋维修责任、腾退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每次核定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场所设立举报箱和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房地产部门和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保障对象与产权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般应采取租赁担保方式,实行第三者担保。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6日发布的《吕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管理办法》(吕行发[2004]35号)同时废止。



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四川省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近关于抗灾救灾的决策部署,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抗灾救灾工作,进一步发挥金融支持作用,满足受灾群众在入冬前的基本住房保障,现就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以下简称灾区)住房重建的信贷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落实好灾前住房重建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政策。考虑到灾区群众的实际困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泥石流灾害之前发放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在2011年9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做好自身救灾工作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对受灾群众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将贷款的客户信息、贷款本息、还款记录等信息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二、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受灾农户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着重考虑农户灾前收入水平、家庭劳动能力、未来收入预期、有效担保状况及财政贴息等因素,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可自主确定农房重建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及偿还方式。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由政府建立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降低城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最低首付款比例,对住房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最低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商业银行可根据客户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具体贷款利率水平;首付款比例可适当下调,最低可下调为10%,具体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管理,对住房重建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商业运作、分类核算、分别考核。要严格落实“三查”制度,强化贷款质量的评价分析和后续监测,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住房重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四、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通过加强辖区内支农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力度,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给予支农再贷款支持并实行优惠利率。凡用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的各期限档次支农再贷款利率,可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2.88%)基础上分别下调0.99个百分点。对辖内支农再贷款限额调剂后,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资金仍有不足的,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其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增加支农再贷款限额。
  五、加快恢复灾区各项金融服务功能。灾区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加快修复金融基础设施,保障支付清算、国库、发行等系统正常运营。灾区金融机构要抓紧恢复基层网点,积极采取便利措施,满足灾区存取款、汇兑、交费、结算等基本的金融服务需求。
  上述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1年9月3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分别会商四川省银监局、甘肃省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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