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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5:48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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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3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现对钢材“以产顶进”的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列名企业凭监管小组开具的专用监管书到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免、抵”税手续。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实行免税办法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中第五、七条关于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销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税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四、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税款。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它事项仍按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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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知识产权工作在我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大力提高全社会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已开展20多年,培养了一支素质较高的队伍,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与资源,一些地方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为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打下了一定基础。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工作,有序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工作。

  一、工作原则

  (一)发挥优势,积极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针对社会需求重点,充分利用和发挥优势,积极推进维权援助工作,不断完善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二)整合资源,协调运行。中心的运行要与现有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相协调,充分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为维权援助对象提供有效服务。要通过维权援助工作,积极推动、支持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三)公开公平,优质高效。要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政策、措施与方式,向符合条件者公平地提供服务与支持。要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的质量,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维权援助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维权援助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 ;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维权援助内容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工作现状,根据实际需求,对中心的援助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四、维权援助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均可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中心在收到维权援助申请后,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一)项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中心应当及时对维权援助申请作出是否予以维权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尽快组织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当地知识产权局重新审议一次。

  五、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一)设 置

  各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二)条件保障

  我局根据中心的运行情况提供适当的支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给予中心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创造条件,协调有关机构与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

  各中心必须具备一定的场地、办公设备等条件,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三)工作机制

  中心通过组织协调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与专家,依照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心的工作方案或操作办法,报我局审批后施行。

  对维权援助中的侵权判定、论证分析和代理等服务工作,中心应组织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承担。

  各中心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库、专家库等必要的基础工程建设。合作单位名单、专家名单应报我局审核备案。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各中心应根据工作需求,结合工作经费、人员数量等条件,确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规模,确保维权援助的质量与水平。

  六、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工作,按年度表彰奖励维权援助先进工作者,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水平;要建立健全维权援助档案;要对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积极防范骗取援助资金事件的发生,对弄虚作假,骗取援助资金者,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我局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重要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对中心的指导、监督、规范和扶持机制,组织条件成熟、工作基础好的中心,在海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相应工作。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组织年度检查,进行总结部署,对工作突出的,予以重点支持;对工作不到位的,提出整改要求;对违章运行的,停止其运行。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人员组织上岗培训和业务研修,对表现突出的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七、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中心设立的条件为:能保证一定的工作人员、场所和经费,当地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有比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工作基础,知识产权工作发展态势较好,当地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需求较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行审批。



  电 话:010—62083631 62086566 传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邮 编:100088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依法保障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三)被征地农民在补偿安置过渡期应得到补偿;
  (四)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确定,而对由于技术等个别因素带来的收益则不计算在内。

  第五条 土地原用途主要地类的确定。
  (一)旱地是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生长作物的耕地。
  (二)水田是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水旱轮作地。
  (三)菜地是指以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用地。菜地包括:l、土地利用现状图与现用途均为菜地的;2、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菜地,现用途为非菜地,其现用途不满3年的(超过3年的,按现用途确定地类);3、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非菜地,而现用途种菜已满3年的。
  (四)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根、茎、叶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果树苗圃等用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视为耕地:
  (一)坡度低于25度,开垦之后连续使用3年(含3年)以上的土地;
  (二)原是耕地,后改作果园、葡萄园、花卉园以及培育和种植果苗、其它苗木花卉等少于5年的土地;
  (三)以种植水稻为主、养鱼蟹为辅的稻鱼(蟹)混合种养水田。

  第七条 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情况和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安置补助费:l亩(含1亩)以上补助8至11倍;0.5亩(含0.5亩)至1亩,补助11至13倍;0.3亩(含O.3亩)至0.5 亩,补助13至15倍;0.3亩以下,补助15至20倍,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八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衣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果园中果树的补偿执行附表七标准的,不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动迁的居(衬)民的补偿,按《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果树地套种的农作物按一茬作物产值的30%至50%补偿。已备耕的土地,给予该耕地使用者备耕损失费每亩200至300元。

  第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单位或个人私自栽种的树木、花草、青苗等作物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田水利、鱼塘设施的,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标准按成本价计算。
  对于能够移栽、移养的种植物、养殖物(如树木、花草、药材、家禽等),给予移栽(养)费,移栽费按其价值的20%以下给予,移养费按其价值的10%以下给予。

  第十二条 对农村因征地搬迁的村民,按原房照(证)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付给搬家补助费;村民自行安置住处的,按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付给6至12个月的租房补助费。

  第十三条 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第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占用每增加1年增加1年的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未改变土质结构,按1年产值补偿;因机械施工造成土地板结,按2年产值补偿;因施工改变土质结构,按3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收取复垦保证金,属于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属于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5元用于土地复垦。临时用地单位按要求对土地进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临时用地单位不进行复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其复垦保证金不予退
还。

  第十五条 建设项自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小组)管理和分配,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用上地的上地使用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地上附着物和育苗补偿费应支付给所有者。

  第十九条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到指定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地补
偿登记;
  (二)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市、县(市)、区国上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测、核定征地面积及土地地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现状,调查需安置农业人口数量等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听取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和村民意见;
  (五)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采纳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及村民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上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批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勘测定界图及相关文件,到征地处(站)办理征地委托事宜。并视宗地情况,按每亩3-13万元(最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预交征地补偿安置费。
  条件特殊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自协商征地。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详查勘界资料或核量的补偿登记及录像资料,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强制征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清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耕地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附表一:

土地类别 产值(元/年·亩) 备注
旱地 1000----1200 
水田 1250----1500 
菜地 1500----3000 


注:1、以上耕地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包括主、副产物的总的年产值。
  2、其他有效收益的土地补尝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青苗补偿标准

附表二:

青苗种类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备注
旱地 1-----1.8 
水田 1.8-----2.25 
菠菜、小葱、圆白菜、萝卜、南瓜等 3-----4 扣棚加2
西红柿、黄瓜、茄子、豆角、青椒、香瓜 4-----7 扣棚加2
温室菜 7-----12 
韭菜(含根) 6-----8 扣棚加2
草莓 8-----10 扣棚加2
养殖鱼塘粗养 3 
养殖鱼塘精养 4.5 







房屋补偿标准

附表三:

房屋结构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说明:房屋的等级是按其质量区分为好、中、差,并对应一、二、三等的。
一等 二等 三等
捣制砖砼 480---580 430---480 380---430
预制砖砼 430---530 360---430 320---360
砖石结构 400---500 360---400 300---360
其他房屋 150---280

注:房屋质量的确定因素:(1)结构工程;(2)屋面工程;(3)门窗工程;(4)地面工程;(5)室内装饰工程;(6)外墙装饰工程。




 

地坪、道路补偿标准

附表四:

类别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水泥场地 30
简易水泥场地 20
砖地 20
水泥路面 60
沥青路面 50
沙石路面 20
土路 10






地上构造物补偿标准

附表五:

项目名称 规格及结构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围墙 砖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水泥封顶) 立方米 120
砖石墙(水泥勾缝、白灰砂浆、封顶) 立方米 100
石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封顶) 立方米 80
混土墙、干打垒、石墙、梯田(台田)的石梗 立方米 10---30
门洞 砖木石结构 平方米 50
院大门 铁门、无严重腐蚀 平方米 50
厕所 砖石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上盖) 平方米 30---100
简易厕所 个 50---100
猪圈 永久性建筑结构 平方米 50---80
简易猪圈 个 50---100
菜窖 永久性建筑结构 立方米 50---100
简易土窖 个 100---200
大棚 钢架 平方米 10---20
竹木架 平方米 7---12
拱棚 钢架 平方米 6---8
竹木架 平方米 4
温室 砖石结构(钢架) 平方米 30---40
毛石结构 平方米 20---25
农田水利设施 平方米 按工程造价
坟墓 单 座 500
双 座 600
仓房 砖石墙,一般房盖 平方米 70---150
看护房 砖石结构,起脊,有标准门窗 平方米 100---200
禽舍 个 50---100
牲畜圈 砖石 平方米 100
草房 平方米 60
草棚 平方米 40
简易 个 100---200
电话迁移 部 300(按重置价)
有线闭路 户 380(按重置价)
电力增容 千瓦 220(按重置价)
电力线路 米 按其价值
鱼塘(设施及工程量) 平方米 3---20
填土方 立方米 10---15
挖土方 立方米 5(风化石2,石头乘4)


注:1、地上物种类很多,同种类质量差别很大,上表中未涉及或其实际损失与规定标准差别太大的地上物可按其价值或重置价格具体确定;
  2、一般情况下自行拆除物归农村集体或个人所有。




 

井的补偿标准

附表六:

井的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元)
机井、大井 按工程造价
一米口径井 进度米 150(10米以上部分每进度米250)
石砌井 进度米 比照一米口径井补偿
手压井 眼 500---800
电机提升井(30---40厘米口径) 进度米 120(10米以上部分每进度米150)





果树的补偿标准

附表七:

果树种类 树龄 补偿标准(元/株) 备注
苹果 1 5 
2 10 
3 20 
4 35 
5 50 
6 70 
7 100 
8 150 
9 250 
10 400 
11---14 600 
15---20 800 
21年生以后 500 
梨(密植梨7年

以上100元/株)
1 5 
2 10 
3 15 
4 25 
5 40 
6 65 
7 100 
8 150 
9 250 
10 350 
11---14 500 
15---20 700 
21年生以后 400 
李子、杏、桃 1 5 
2 10 
3 30 
4 70 
5 90 
6 120 
7 160 
8---10 220 
11年生以后 180 
葡萄 1 5 
2 10 
3 30 
4 70 
5 110 
6---8 150 
9年生以后 100 
山楂 1 5 
2 10 
3---5 20 
6---10 50 
11---15 90 
16年生以后 60 
枣、花椒 1---2 5 
3---5 10 
6---8 30 
9年生以后 90 
毛樱桃 1---2 5 
3---5 15 
5年以上 40 
杂果 8年生以前 15 
九年生以后 50 
大樱桃 1---5 10---100 
6---10 120---350 
11---14 400---600 
15年以上 800 


注:1、果树株数按正常栽植密度进行核量(正常栽植密度由业务部门制定)。
  2、杂果(包括核桃、板栗、柿子等)或产量特殊的果树,如与以上标准补偿出入太大,可依据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作价补偿。
  3、补植的各种果树从补植当年起计算,再按标准补偿。






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附表八:

树木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 树龄
幼树 株(灌木以墩为单位) 3元/株 1年生
5元/株 2年生
8元/株 3年生
普通成树 株 2.5元/厘米 依地面上1.3米处胸径补偿

零星成片一般幼树 亩 1000---2000元/亩 
零星成片一般中树 亩 5000元/亩 

注:1、林地林木由林业部门按森林法的规定补偿。2、成片经济林等按上面标准的1.5---2倍计算。3、常青树、珍贵树按上面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





畜禽补偿标准

附表九:

畜禽品种 类别 补偿标准(元/头、只) 备注
鸡 蛋成鸡 15 
育成鸡(7---15周龄) 10 
雏鸡(6周龄以下) 5 
蛋种鸡成鸡 3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蛋种鸡育成鸡(7---15周龄) 2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蛋种鸡雏鸡(6周龄以下) 2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成鸡 4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育成鸡(7---15周龄) 3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雏鸡(6周龄以下) 2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仔鸡 3 
鸽子 5 
鹌鹑 3 
鸭 成鸭 5 
雏鸭 3 
鹅 成鹅 10 
雏鹅 5 
猪 种公猪(引进新品种) 5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母猪 200 
育肥猪 50 
仔猪 30 
羊 种公羊(国外引进品种及绒山羊) 3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种母羊(国外引进品种及绒山羊) 1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其它羊 50 
牛 产奶牛 400 
育成奶牛 200 
肉牛 200 
肉牛犊牛 100 
马(骡) 200 
驴 100 
狐 成狐 50 
幼狐 30 







花卉、中药材补偿标准

附表十:

种类 补偿标准 备注
普通成片草本花卉 3-----5元/平方米 
普通成片宿根花卉 5-----15元/平方米 
普通成片木本花卉 20元/平方米 
普通草木花卉 0.5-----1元/株 
普通宿根花卉 0.5-----2元/株 
普通木本花卉 5-----10元/株 
一年生普通中药材 3-----6元/平方米 
多年生普通中药材 10-----15元/平方米 

注:1、盆养花卉迁移费:小盆每盆0.5元,大盆每盆2元。2、珍贵花卉,贵重中药材为普通标准的2---3倍。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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