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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5:39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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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职能
第一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行政办事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工作。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职能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二)做好我区与驻地所在的省、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联系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和管理经验;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推销区内产品,以及联系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区各地、市、县及区直各部门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工作。
(五)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级领导和各地、市以及区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工作和生活方面提供服务。
(六)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办事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学习制度。驻外办事处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知识和业务知识。未取得大专学历的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学习结束取得大专毕业证书的,给予报销学费的80%。对要求离岗脱产学习的人员,或已取得大专
以上学历要求继续学习深造的,由驻外办事处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审批,一切费用自理。
(二)请示汇报制度。驻外办事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上报1份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请、销假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请假,须经主任批准,主任请假必须向主管部门的领导报告。请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按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出差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含出国、出境),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主任出差离开驻地超过10天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五)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六)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办事处的行政公章(含各种业务专用章和下属机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设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自行考核、任免驻外办事处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干部,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任免正处级干部时,任免前要征求主管部门
的意见;未设立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报主管部门党组审批(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实行派驻制、轮换制、聘用制的人事管理制度。
(一)派驻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情况,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选派人员到驻外办事处工作,占该办事处的编制。
(二)轮换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党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轮换人选并签订合同。轮换制的人员不转户口,不带家属,转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待遇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占该办事处的编制(原单位暂列其为编外人员
),享受原派出单位的住房分配、调整、扩建、房改等待遇;轮换期限为3-5年,个别因工作需要或不适应办事处工作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期限;轮换期满后由原派出单位安排工作。
(三)聘用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办事处编制,不带家属,不转户口。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使用临时工,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必须签订用工合同,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人事、财务、秘书以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八条 今后调进驻外办事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如有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近亲属等关系的,不得安排在同一个驻外办事处工作。职务上的回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执行。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机关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所属的事业单位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的离退休人员管理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离退休人员制度的规定。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手续,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任职时间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属派驻制的由驻外办事处安置,属轮换制的由原派出单位安置。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均按安置地(居住地)同级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则按广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驻外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2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根据驻外办事处的职责和任务,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各驻外办事处要配备会计和出纳,实行钱帐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不予核拨经费。
(三)驻外办事处的各项收支(含执待所和所属公司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钱柜。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广西的政策,也可以参照驻地政府的政策执行,但只能执行一个地方的政策。如执行驻地政府的政策,须先按广西的政策规定调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按驻地的政策规定执行,并将实行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桂财文字〔1996〕4号)规定,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驻地工作期间,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六)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单位或回家就餐的,可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重修订我区部门补助标准的通知》(桂财文字〔1998〕6号)的有关规定报销误餐费,如按当地标准执行的,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属派驻制、轮换制的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按自治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八)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财政厅根据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收费及使用问题,办事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十六条 关于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
(一)财务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向主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财务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所得收入列为其他收入,其支出列为经费支出。
(二)属于借(贷)款建成的招待所,在还清借(贷)款之前,其税后纯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借(贷)款。
(三)驻外办事处负责对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认真审核其上报的财务报表,及时掌握财务状况。

第六章 资产、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办事处所有财产的产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严格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用驻外办事处财产从事个人经济活动,更不能作为各种经济活动的担保和抵押。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帐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办事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新建、改建或购置办公、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房的选址定点,应按规定程序由驻外办事处提交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审批。重大项目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由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才能按当地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常住户口指标的使用,必须经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后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终止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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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1137号


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办公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南京市、长春市、杭州市、福州市、郑州市、昆明市、银川市、南宁市、吉林市、苏州市发展改革委,汕头市发展改革委局: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1〕46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2〕22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各项工作安排,我委商有关部门决定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
  围绕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这一核心目标,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商务的有关政策在局部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网上信用、电子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等支撑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基本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电子商务在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与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试点重点领域
  针对中央部门、地方政府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不同工作需求,重点推进两类试点工作。
  (一)中央部门政策性试点。按照《意见》关于完善电子商务政策环境的要求,以及《通知》部署的电子商务政策研究工作,重点支持中央有关部门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开展研究验证有关电子商务新政策的试点工作。具体包括:
  1、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
  针对纸质发票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用户维权、税收征管等方面实际需要的问题,由税务总局牵头,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网络(电子)发票试点工作。重点支持税务部门确定的服务机构和电子商务企业,共同建设网络(电子)发票系统,以及相关网络(电子)发票管理与服务平台。研究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制定网络(电子)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标准规范,推动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在线支付、物流信息的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规范电子商务纳税管理,促进网络(电子)发票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衔接。
  2、电子商务企业公共信息服务试点
  为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创业和发展,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由商务部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企业公共信息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部分基础条件好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供应链管理、交易争议解决、电子商务诚信监督和电子商务统计监测等服务,研究验证网络零售规制和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探索政府公共服务与监管的新机制。
  3、电子商务支付基础平台试点
  针对当前各种支付方式标准不一、不能联网统一清算、账户资金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由人民银行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支付基础平台试点工作。重点支持地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的企事业单位,建设在线支付、移动支付等服务平台,完善电子支付互联互通与安全保障体系;支持建设地方金融IC卡多应用平台,拓展金融IC卡在电子商务、社保、健康、公交、地铁等领域的支付应用;研究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完善电子支付服务市场的制度体系。
  4、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
  针对以快件或邮件方式通关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存在难以快速通关、规范结汇及退税等问题,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电子口岸建设机构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综合服务系统,外贸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在线通关、结汇、退税申报等应用系统。研究跨境电子商务相关基础信息标准规范、管理制度,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
  5、电子商务诚信交易服务试点
  针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识别,电子商务交易诚信难以保障等问题,由工商总局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诚信交易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地方工商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业务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指导相关电子商务企业建设交易行为诚信监督系统。研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制度,网络经营者统计制度,以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构建诚信交易环境。
  6、电子商务标准和交易产品追溯服务试点
  针对当前电子商务标准体系不健全,交易市场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产品质量难以保障等问题,由质检总局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标准和交易产品追溯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质检部门确定的第三方机构和相关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整合各级质量监管部门的产品生产质量信息,构建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使用手机、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查询产品溯源信息、质量信息和真伪信息的服务。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涵盖电子商务全过程的标准体系,依托示范城市开展相关验证工作。
  (二)示范城市应用性试点。按照《意见》明确的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加强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设施建设、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深化电子商务应用等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要求,鼓励示范城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应用性试点工作。主要包括:
  1、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
  (1)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信息服务试点。支持物流服务企业和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共同建设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信息服务平台,促进物流信息交换共享,实现物流配送全过程的实时信息服务。
  (2)电子商务安全在线支付服务试点。支持支付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在线安全支付服务平台,提供网上支付、移动支付等多种形式的安全便捷支付服务。
  2、加强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设施建设
  (1)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服务试点。支持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企事业单位,在相关部门指导和协调下,建设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拥有的企事业单位基础信息及经营许可信息,规范产品与服务基础信息,为各类网站提供电子商务市场基础信息共享与交换服务。
  (2)网络交易纠纷调解和法律咨询服务试点。支持具有一定基础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依托已经形成的行业自律和权益保障机制,搭建在线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商务纠纷处理、争议调解、法律咨询等在线服务。
  3、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
  (1)优势特色产业电子商务服务试点。鼓励基础条件较好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面向示范城市优势和特色产业,完善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集成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等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及消费者提供网络营销、在线支付、物流等服务。
  (2)移动电子商务服务试点。支持移动电子商务服务企业,集成金融服务、商务服务等资源,完善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为公众提供各类支付、消费等服务。
  (3)国际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支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面向国际市场的第三方专业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为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供海外推广、通关、支付、物流配送、融资等服务,提升国际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能力。
  4、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1)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试点。支持传统流通企业建立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推进实体市场和网上市场结合;支持传统制造企业,完善供应链管理,优化业务协同过程,带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
  (2)涉农电子商务应用试点。支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集交易、在线支付、物流配送、过程追溯于一体的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促进农业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农户、消费者的有效对接,提升农业电子商务水平。
  (3)惠民电子商务应用试点。支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或机构,通过整合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建设综合信息服务平台,面向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健康、旅游、家政等民生服务领域,为公众提供各类便民电子商务服务。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对于中央部门政策性试点:为使相关政策研究更具有普适性,请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结合我国各地文化差异、信息化水平和电子商务发展程度不同的现实情况,以及东、南、西、北、中的布局考虑,分别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每个部门选择不超过5个城市组织相关工作。试点工作方案(代资金申请报告)由有关部门办公厅和示范城市发展改革委共同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非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申报)。
  (二)对于示范城市应用性试点:请各示范城市根据公告通知要求,结合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实际需求,组织相关企业和机构开展试点工作。每个示范城市择优申报不超过4项试点工作。试点工作方案(代资金申请报告)由示范城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非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申报)。
  (三)请各示范城市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试点组织工作,及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研究提出对试点工作的鼓励政策,协调落实试点工作所需资金、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等相关建设条件,同时汇总相关申请材料。各示范城市应对报送的材料(如试点工作方案、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各类许可资质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申报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请示范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报送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前,先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系统(网址:http://ndrc.jhgl.org/xxhc),履行相关网上申报手续,纸质申报材料的具体报送地点将在网上申报系统首页另行通知。
  纸质申报材料包括:试点工作方案(代资金申请报告)、简表和汇总表,上述材料一式两份。试点工作方案所需备案文件和自有资金情况、投资及信贷承诺等证明资料,要与试点工作方案一并装订。纸质材料和网上申报的信息内容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涉密及不宜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材料,可在纸质材料中予以补充),未履行网上申报手续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五)试点工作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1.试点项目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试点工作所需资金;3.承担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试点工作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答辩评审。具体答辩时间和地点,将另行通知。
  附件:一、试点工作方案编制要点
     二、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项目汇总表
     三、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项目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简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747.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收益金的收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益金,是指被拆迁人将原行政划拨或出让的非经营性国有土地改变为商业用途后,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衢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土地收益金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益金缴纳时间从1990年5月19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后开始计算。
第五条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的,应补交土地收益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确定。
第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为商业用房并延续使用,被拆迁人要求按改变后的用途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1990年4月1日以前已取得并连续使用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时止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或相关部门的查档证明。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结合目前营业现状,调查确认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
第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被拆迁人要求按改变后的用途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时止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或相关部门的查档证明。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结合目前营业现状调查确认目前实际营业面积后,再按《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确定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
第八条 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执行。2002年度土地收益金标准详见附件。
第九条 具体地块的商业用途土地收益金,按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楼层建筑面积乘以所处用地级别商用楼层对应的单位楼面年收益金和缴纳年限计收。
不足整年的部分,按应缴纳月份与自然年月份的比例乘以土地收益金计收。
第十条 原行政划拨的住宅或工业(办公)用地改作商业用途的,其土地收益金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的90%收取。
第十一条 原出让的工业(办公)用地改作商业用途的,其土地收益金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的75%收取;原出让的住宅用地改作商业用途的,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的60%收取。
原以其他方式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或按规定比例交纳出让金所取得的出让土地改作商业用途的,应按实际交纳出让金的比例确定面积,按前款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收益金缴纳协议,补交土地收益金,并办理房屋、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后,被拆迁人的房屋方可按商业用房进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
第十三条 土地收益金收缴程序: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收益金收缴公告。
(二)土地收益金收缴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被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被拆迁人的申请及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应和市国土资源局完成被拆迁人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和应补交土地收益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调查确认工作。
(四)被拆迁人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和应补交土地收益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被拆迁人应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收益金缴纳协议,并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协议分别送市旧改办、拆迁办、拆迁人、房管处、评估中介机构备查。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被拆迁人与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土地收益金缴纳协议的约定,由拆迁人代被拆迁人将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款项划入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市区土地收益金的收缴工作。对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按土地出让金进行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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