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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8:18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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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维护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作播种和繁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苗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蔬菜种子和其他农作物种子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木和花卉种子工作。
  各区、县(市)农作物、林木、花卉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蔬菜、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持有关证明分别向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蔬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种子生产许可证》分别由生产所在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有效期。
  一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多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由发证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该植物的生长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证或超范围、超规模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三)所生产的种子是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亲本种子除外;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法律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林木种子生产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第十一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二条 生产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生产档案,并接受县级以上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向本市以外地区预约生产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蔬菜种子,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向蔬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蔬菜《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林木、花卉《种子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经营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有关部门签证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未经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原则上不得销售。大包装或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种子说明书,标明作物种类、产地、生产日期、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检验日期、保质期、加工销售单位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没有标签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其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农技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但必须纳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第四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对种子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等场所进行检查,查验有关材料。检查应在当事人在场或二人以上见证时进行。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佩带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本办法所称的假种子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劣质种子:
  (一)超过保质期的;
  (二)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种用最低标准的;
  (三)因变质不能种用的;
  (四)有害混杂种子比率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对经销的每批(次)籽粒种子,应取样封存,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封存的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保证生产用种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根据前款规定的种子时,应当用二号黑体字在标签上注明,并说明种子实际质量,作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定的职责分工,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审定的种子,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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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1996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国内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汇局工作人员和向外汇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汇局法律咨询工作由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司)法规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回答电话咨询。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一般只答复审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询问。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法律咨询须事先经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条 答复法律咨询一般采取询问笔录和出具法律意见书两种形式。
政策司法规处工作人员答复咨询,须经主管处长同意后,方可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加盖司章;若出具法律意见书,还须经政策司主管司长批准,并会签有关业务司室后方可印发。对于重大案件,一般以法律意见书形式答复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还须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印发。局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政策司法规处在答复有关法律咨询时,可以请有关业务司室的工作人员协助或共同答复。
第九条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政策司法规处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据实对所询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复。在答复咨询时,一般要求咨询人提供所询问题的真实材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使测绘生产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生产包括:
(一)大地测量(含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惯性测量和各种大地测量计算);
(二)摄影与遥感测量(含地面摄影测量、航空摄影测量、水下摄影测量、航天摄影测量、近景摄影测量);
(三)工程测量(含城市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测量、电力测量、交通建设测量、矿山测量、变形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乡级以上行政境界测量;
(六)地图编制和印刷、出版。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测绘生产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区外来宁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第四条 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测绘项目达到自治区区级限额管理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持《测绘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二)其他测绘项目,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五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填写《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式二份,报送测绘管理部门;
(二)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项目及时审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签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
(三)自治区测绘局组织协作的测绘项目,由主要工作单位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四)测绘生产中需要进行摄影与遥感测量的,还应当填写《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一式二份,随同《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并报送。
第六条 经自治区测绘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含中央驻宁单位),在下达测绘生产项目或测绘年度计划时,应当抄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八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领取测绘基础资料。
第九条 测绘生产项目完成后,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含技术总结、验收报告、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二份。
第十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擅自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活动,对不听制止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可并处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和《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由自治区测绘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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