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民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持久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城乡基础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为防控疫情有积极贡献的举报者予以奖励,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查验、隐瞒病情或其他真实情况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违反本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配合医学措施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扔(倒)垃圾等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严厉查处。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