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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改判刑期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1:27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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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改判刑期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改判刑期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的复函

1958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你厅今年5月12日司行字第40号“关于再审案件程序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我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只须改判刑期(在认定事实上并无问题),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时,我们同意你厅意见,即如无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的必要,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由合议庭作出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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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韶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韶关市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布设和审批,且必须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条 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以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管理工作;

(六)各县、镇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组织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开展重点排查,对重点村实行包村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统筹、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配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协助管理重点户和重点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公安部门依法对烟花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对依法应自行组织从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培训的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安监部门应做好检查、督促落实。

第八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共设9家。其中,市区中心区(范围包括浈江区和武江区)设1家,曲江区、南雄市、乐昌市、始兴县、仁化县、乳源县、翁源县、新丰县各设1家。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零售点以镇(乡、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乡、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镇(乡、街)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确定。

韶关市各县(市、区)零售点数量应严格控制在2009年总数以内。

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和零售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六)经营储存品种限于爆竹和C、D级烟花,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韶关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产品包装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等,并由批发企业粘贴由市安监、公安部门监制的防伪标志。

批发企业确定烟花爆竹采购意向后,应将生产单位情况通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认为该生产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嫌疑的,批发企业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配合调查工作。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和掌握的诚信信息制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指导目录供本市批发企业参考。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在安监部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原则上只向本县(市、区)零售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跨县(市、区)经营的,在申请区域内的每个县(市、区)均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仓储场所、配送能力、应急救援力量、安全管理制度等经营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市安监部门应从严掌握审批标准,并征得新增经营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对无法确保安全的跨县(市、区)经营申请一律不予许可。

零售单位只能向获准在本县(市、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零售单位直接到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产品的,需先经接受补充产品方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台帐,并保存2年。

批发企业在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关合同报市安监部门、设立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没有按规定核准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烟花爆竹配送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向其采购的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工作,并不得超出规定的储存量。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消防手续。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依法监控烟花爆竹价格,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企业的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许可。托运人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提交申请材料。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应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韶关市内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C、D级烟花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点思考

李建胜 刘佳

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有关议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暂时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按照4月26日通过的议案,银监会将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金融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及相关职权。至此,银行、证券、保险——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将最终完成,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也使得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逐步健全。但关于我国的金融业经营和监管体制究竟应该实行分业还是混业的争论却从来没停止过,而且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加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状况的调整这一争论越来越激烈。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
由于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模式日益受到质疑,而美国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确立的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导致美国金融监管体系错综复杂,且联邦法银行与州法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从事相同的业务却受不同的机构监管,常常引起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纷争。因此,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对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一为一体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产生了巨大变革。
从分业经营相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与混业经营相呼应,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统一由一个机构来监管的单一监管体制也在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英国、日本和瑞典等国均成立了统一监管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以英国为例,英国的金融监管一向以非制度化的、松散的自律监督而著称,但自1986年《金融服务法》后,其在监管体系上有了根本性的变革。这一变革首先体现在证券监管方面,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SIB),国务大臣授权SIB对从事各种金融服务的企业和从事证券活动的自我规范组织进行监管,并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1998年6月《英格兰银行法案》将英格兰银行对其他银行、上市证券交易所及票据交换所的监管权移交金融服务管理局,使其获得了以前由证券期货局、投资经营管理局、私人投资局以及贸工部下属的保险业理事会等9个机构分别行使的监管权,从而形成了独立的、单一的超级监管机构。
可以说我国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较多地吸收了美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那么1999年美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的改革,从分业经营监管调整到了混业经营监管,那我国是否也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马上将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调整到混业呢?对这一问题,专家学者基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包括民营企业纷纷涉足金融领域,开展跨行业的金融服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传统的行业界限已经变得日渐模糊。这无疑对开放经济背景下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迫切需要建立规范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来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我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模式,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是各个行业的最高监管部门。在分业经营的框架内,国内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比较窄,潜在的金融风险较高。商业银行无法利用其庞大的销售网络销售自己的金融产品(如保险和证券);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受到限制。而许多混业经营的跨国金融集团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因此迫切需要允许国内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金融全球化、混业监管和经营成为一种趋势,而且我国现在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实际上已经出现交叉,但根据目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情况,出于金融稳定和防范风险及与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相适应的的考虑,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人才准备和市场发育条件还不成熟,当前仍以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为宜。
笔者认为金融业没有一个可在全球套用最理想模式,必须承认各国现行的监管体制都存在各自的弊端。目前也只有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了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而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仍然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更重要的是我国的金融市场目前不具备向混业经营转变的成熟的条件,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不能过于急切地将经营体制转为混业。当然,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往往能够通过跨行业和多样化的运作,来提高自身综合实力和增加盈利来源;通过销售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进一步降低运营成本,因此相对分业经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且,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是我国金融机构面临更加激烈的但不对等的市场竞争,也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挑战。因此,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将从分业转向混业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只是在从分业转为混业之前我们必须进行充分的探索,为混业经营创造成熟的条件。笔者认为具体探索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可尝试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如:人民银行和三大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一个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组成的金融业最高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就金融政策、金融运行重大问题进行磋商,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
二、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经营,是有限的分离,即我国法律允许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某些领域以某种方式进行适当的交叉,导致实践中存在着监管机构职能没有覆盖的监管的“灰色区域”。因此应当建立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使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获取金融运行的第一手资料,提高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同时也可以避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统计可能产生的问题,防止金融机构从规避监管角度出发,随意转移金融资产,进行违规操作。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笔者认为在对经营和监管体制做出各方面有益的探索后,我国金融业将通过实行统一、综合监管,逐步统一监管标准,实现监管标准的充分透明,实现金融公平竞争,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全面而又有效的混业监管。


本文作者:李建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刘 佳 中央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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