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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6:43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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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包括:
(一)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3-5%的款项,具体比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以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
第三条 前条所列款项(除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外),每年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专款专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的经费,70%用于水污染防治(其中80%为无偿拨款,20%为有偿使用);30%用于加强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五条 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
东江上、中游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拨款、贷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深圳、东莞市政府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安排使用。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应用于深圳、东莞市所辖东深流域范围内的水污染治理、水质监测、管
理。深圳、东莞市的经费应分帐核算,不得跨市使用。
深圳、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村镇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制定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治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下达拨款、贷款计划,可委托开户银行拨款、贷款。银行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拨款、贷款的情况。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省政府报告当年的经费使
用情况,并抄送有关市政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的有偿使用部分设立“东江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独立核算,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基金主要作为水污染治理项目建设投资不足部分的周转金。
第九条 拨款主要用于补助东江流域内市政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和水污染防治科研项目。
对纳入东江水系水污染防治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水污染治理项目以及投资少、见效快的区域整治项目,可优先拨款。
第十条 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需提交拨款、贷款申请表、治理污染方案,贷款单位还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经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基金贷款期限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利息、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二条 拨款、贷款单位挪用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银行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的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回的挪用款、收缴的利息和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拨款、贷款治理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拨款、贷款项目验收后,由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中用于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的部分,由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管理和监测费用使用计划,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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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六、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酌情减征营业税。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厦门市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委托厦门市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厦门经济特区。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台湾渔、船民乘渔船进入厦门市,可凭台湾地区渔民证、身份证及有效证件在指定的码头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及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厦门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以下简称住厦台胞),下列生活消费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或租赁住房;
(二)住宿收费;
(三)医疗收费;
(四)安装电话初装费;
(五)购买船票;
(六)购买公园、旅游景点门票。
第三十八条 住厦台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厦门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住厦台胞在厦门市的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厦门市的,可以依照选举办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住厦台胞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厦门市各级各类学校就学。
第四十一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本市驾驶小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四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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