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涉赌债务案件审理实务的探讨/马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8:44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院审判实践中,因赌博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此类纠纷当事人的特殊性,一些赌博债务的债权人往往通过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取赌债,但是近年来以民间借贷形式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赌债的情形也频频出现。此类纠纷往往呈现出系列案多、矛盾集中,标的额大、还款期短、形式合法、难以认定,判决容易、执行较难的特点。如果法院对债务的性质、真伪不进行全面审查、细致区分,仅凭表象判断认定法律事实,那么法院就可能充当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裁判就被当做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赌博债务案件多以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所以必须正确掌握二者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赌博债务案件,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正当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对非法的赌博债务予以甄别的同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通常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形式体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最主要的特点是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基于当事人之间行为关系不同,涉赌债务主要可以分为二类,一、赌博过程中参与赌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无论是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支付、采取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还是一方向另一方先有借贷关系后发生赌博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赌博债务。二、赌博关系中当事人与未参加赌博的第三人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其中,以是否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第三人有恶意与善意之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制裁”,恶意借贷债务,一种情形是在赌场内或赌场之外,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目的用于赌博,而专门从事的放高利贷行为;一种情形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搏活动而借款的,出于亲情、友情等其他非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善意借贷债务,是指不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与借款人产生的借贷关系;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或者不存在实际的借贷行为,或借贷关系双方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赌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法律不予保护;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债权。

  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涉赌债务案件事实具有隐蔽性、案件证据具有稀缺性,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导致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不易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区分。为准确甄别非法赌博债务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在涉赌债务案件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借条”,而基于赌博债务产生的借条往往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也不体现出高利贷的痕迹,而是以其他正当理由确立债务关系,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债权人也以此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诉讼中债权人更不会对“借条”、“欠条”以外的事实作过多陈述,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为被告的债务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隐藏在借条、欠条背后的债务性质就很难被发现。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往往是沉溺于赌瘾不能自拨,或债台高筑,长期在外避债,害怕债权人的追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也往往避而不见,不答辩,不出庭,不能正确有效的行使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缘于此,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案件中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需承担借款与赌债无关的举证责任。

  2、证据规则的运用

  由于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轻者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涉赌债务案件的原告为避免出庭而经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这就导致查清案件事实更加困难。涉赌案件往往标的额巨大,所以在审理中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未到庭的,若无正当理由一般应予中止审理;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凭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借款的过程,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银行转账记录或交付现金的时间、地点,借款人签名收款凭证及在场人证明、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同时在庭审时充分运用隔离作证规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证人进行隔离交叉询问,结合证人作证情况,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

  3、法律事实的认定

  由于涉赌案件证据的稀缺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囿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简单作出认定,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双方当事人职业状况、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情况等进行调查了解,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如果原告对借款有关的事项不能作出令人信服合理说明,或法官依据职权调查的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待证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官即应大胆运用自由心证,对债务的赌债性质作出认定。

  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只要满足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二个条件中的一个,即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上述判断标准,涉赌债务,在举债之前并未产生夫妻共同借债合意,并且赌博行为亦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赌债本身并不能从民事角度予以保护,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诉系赌债等非法债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直接处理有关当事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对原告作出民事制裁,收缴赌资上缴国库,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对双方处以罚款等制裁措施。另外人民法院也可向有关部门建议给行为人处罚。如果原、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官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单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中,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
  (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 中央机关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联系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第二章 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交换法律情报和送交户籍文书

  第九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调查取证尤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
  (二)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
  (三)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协助的事项,具体说明须进行的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二、必要时,调查取证请求书还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向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不能直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送达请求书应由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一的格式出具。
  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文书。
  四、送达证明书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二的格式出具。证明送达完成还应附有载有收件日期和受送达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由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应注明接收文书的人的姓名、身份、送达的日期、地点以及交付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以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在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如果缔约一方请求传唤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人以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境内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该人出庭,也不得对不出庭的人予以处罚。
  二、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罪的罪行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证人或鉴定人无需继续停留,自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期满后,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意愿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上述期限以内。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后又自愿返回的证人或鉴定人。
  四、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旅费、食宿费和补偿。

  第十五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诉讼所需的有关立法和判例方面的情报。

  第十六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送交诉讼中所需的户籍文件的副本和摘要。此项送交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文字
  一、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二、有关执行协助情况的文件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有关提供立法和判例情报的请求书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者用法人或英文制作,答复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

  第十八条 费用
  执行本章所规定的协助,不得要求偿还费用。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偿还为鉴定人和译员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或送达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的行为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违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则拒绝提供协助。
  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的内容、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出作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认的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争议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
  二、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出的文件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司法调解书的程序,缔约各方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决定承认事宜的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即在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一方法院作了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司法调解书
  一、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并在缔约一方境内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但该调解书中包含有损于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的内容时除外。
  二、申请承认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真实副本和一份证明其可以执行的文件,并附有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
  在缔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而产生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罗马交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于任何时候宣布终止本条约,此项终止于缔约另一方收到有关通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贾尼·德米凯利斯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179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率,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的有关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落到实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请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市劳动保障局将加强对区、市、县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并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市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5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招用人员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手续等有关材料。

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查验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登记编号;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劳动报酬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实行备查制,在日常经营中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