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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3:04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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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办法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民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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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30号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施行。
                  市 长:肖天任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委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六层(含六层)以下的商品住宅项目已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六层(含六层)以下的非住宅项目和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六层结构工程;
  (四)签定了《白蚁预防合同》,并已进行白蚁预防;
  (五)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六)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已按规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中,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中还应包括已完成基础以上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预售条件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七条 预售管理部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预售商品房的套(间)数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号等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至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起失效。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增容的,当事人应在批准后15日内,向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方可销售。
  第十条 预售管理部门对新批、变更和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预售管理部门应对已核发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预售人应取得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预售广告发布前,预售人应向预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房地产广告证明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与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同时还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预售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承购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承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付款方式;
  (九)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的其他情形;
  (十)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确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承购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但必须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
除承购人拒绝外,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销售单价及总价款。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单独计算价格,其建造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别载明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和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名称及违约责任。
  凡计入了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一律不得再进行重复销售;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面积空间与公共配套房屋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备案制度。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重复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购人;预售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或重复销售。
  第二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登记备案,但未竣工验收的,承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时,应与受让人、预售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依约定依法转移。
  已办理按揭的预售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承购人,承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承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 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承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 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经原规划、设计批准机关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承购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退房的,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承购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后承购人向预售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预售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向承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并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情况以及已登记、转让抵押等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报预售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对每一项目核定专控数额,超出专控数额的售房款,预售人可自由支配。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承购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格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核实工程实际进度,并出具书面证明。预售人根据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制定用款计划,并报送预售管理部门。
  预售管理部门在收到预售人申报的用款计划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对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银行提交经预售管理部门核定属实的下列文件:
  (一)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 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工程项目预算。
  未经预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第三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预售人凭竣工验收证明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预售管理部门和银行申请解除监管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擅自预售商品房,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承购人明示法定事项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预集人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的,按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擅自通过媒体发布广告信息的,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控数额”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的投资预算情况,确定完成该建设项目所必需的资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4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的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散装水泥市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到2010年水泥散装率达到70%。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应当积极生产散装水泥,按时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保质、保量满足市场对散装水泥的需求。
  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出厂率到2010年应当达到水泥总产量的70%以上;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2010年前配建70%以上的散装水泥储存和发放设施,达不到70%的,应当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限期改建;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九条 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他水泥制品企业(以下简称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建设与使用量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当100%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房屋维修除外)使用散装水泥量应当占工程使用水泥总量的90%以上。


  第十一条 水泥经销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积极销售散装水泥,经销散装水泥数量应当占经销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专项资金,按照当月销售统计报表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照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的使用散装水泥合同约定,缴纳专项资金。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内承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经销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填报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和散装水泥数量,不得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企业成绩突出的,可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照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企业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部分,每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未缴额日征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责令补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瞒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收缴,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百分比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哈政发法字〔199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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