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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 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倪俊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6:45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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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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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不包括水果、茶树、桑树)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蘩殖材料;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并通过严格试验和鉴定,在适应范围内,产量、质量、抗逆性、适应性等方面,确
有明显提高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林木种子管理员》胸章,并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子种子管理员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进行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林木种子管理事业,在财政预算安排、税收、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利用方面的管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搜集、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搜集、利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必须遵守《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方法》和《林木种质资源保存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必须将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和适量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外提供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省内珍稀林木种质资源,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凡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选育林木良种的义务。选育林木良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林木种子管理站。审定委员会应有地、市、州从事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和推广的林木良种,必须经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的林木良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合格证》,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同级林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凡批准同意的,发给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造林用种情况,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组织良种生产。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以及珍稀、优质树种的种子,由良种场(队)根据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专业队采集。基地以外生产的良种由获得采种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采集。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采集者应该遵守《林木采种技术》的规定,在指定的林分和时间采种。不抢采掠青,不破坏母树,不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优良林分和劣质林分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可作为食品、饲料、药材出口的林木种子,采集时应优先保证用种需要。不同部门、单位因采集种子而产生冲突的,由县经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加工制作林木种子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水利等部门自产自用的林木种子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该根据当年造林计划合理确定用种数量。用种数量应该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种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省际间调拨林木种子,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购进林木种子,必须遵守种子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工程造林所需的良种,由管理该项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他造林用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进出口,由各林木种子生产单位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八条 实行林木种子检验制度。林木种子检验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人员需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获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检验林木种子,必须遵守有关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工作由种子出售者向县以上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经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检验机构发给《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没有《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运输、邮寄和使用。
第三十条 飞播、林业工程造林用种和从省外调入的林木种子,使用前不论是否已经施检,均必须进行检验,凡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使用。
对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林木种子,使用前是否复检,由用种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用种单位、检验机构之间对林木种子检验结果产生异议的,可由持异议双方申请上级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进行复检、仲裁检验,可以适当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的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林木种子初检,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和造林计划,储备本地所需林木种子。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种子。
第三十五条 贮藏林木种子,必须执行国家贮藏标准。凡由省贮藏的种子,应该分品种入库,入库后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不听劝造的,处以每吨种子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2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未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 经营者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2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和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酒类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保护名牌,开发适应市场需要的新产品,为酒类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酒类生产和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酒类生产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提出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审核办理。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审核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酒类批发经营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不再申领批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酒类。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在标签标识中注明实际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
第十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酒类经营者向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伪劣、假冒、超过保质期、变质和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
散装酒类在一定限期内实行预包装(小包装)。
第十九条 出入本省销售的酒类,必须是依法批准的酒类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本省酒类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根据有关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本省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
准运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
实行准运证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省,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应当对酒类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工艺、作业过程和产品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酒类生产者按规范程序和质量要求生产质量合格的酒类。各级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批发和零售的监督、检查,保证酒类依法规范流通。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批发,没收违法生产、批发的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和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向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购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酒类生产、流通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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