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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5:41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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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

谢斌


  精神损害制度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其重要的抚慰精神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了6个参考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一直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针对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该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呢?
  虽然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伤害事故不仅承担身体上的痛苦,可能随着发育成长,伤害事故会造成未成年人精神上的的痛苦。结合《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条文中的子女应当包括未成年子女。结合上述条文,未成年在事故中受伤害,就可以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损害赔偿。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完全可以自己为诉讼主体,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父母不仅以自己的精神受到伤害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侵害方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请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2、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3、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当然在处理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法官不仅应当考虑伤残程度、未成年人伤害对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伤害程度,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在一些严重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如强奸、猥亵等严重性犯罪,甚至可以参照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精神赔偿费用。无论如何处理,一般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1597801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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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论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及其在我国的建构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在我国和谐社会的建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能够激发所有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为实现社会的和谐创造条件。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主要存在三种利益分配机制:其一是依年龄来分配利益的利益分配机制;其二是依资历来分配利益并适当照顾无资历者的利益分配机制;其三是全面照顾并突出竞争的利益分配机制。我们所谋求建立的和谐利益分配机制应当是第三种机制。为建构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需要我们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利益分配关系问题,需要我们注意对各方利益的全面考虑,需要我们注意利益分配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经济性,还需要我们加强利益分配方面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和谐;利益分配机制;我国;建构

当前,我国在集中精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而和谐社会的建构离不开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的保障。一种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能够充分体现分配正义,能够给“给每个人以其应得”, 可以激发所有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从而激励人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或精神财富,从而为实现社会的和谐创造条件;一种不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则会抹杀分配正义,使不劳者可以多得,而多劳者却经常少得甚或不得,以致极大地压抑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逼人堕落,使整个社会都陷入极度不和谐的状态之中。基于此,本文拟就和谐社会与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关系问题浅做研究,并拟在此基础上对和谐利益分配机制在我国社会的建构浅谈己见!
一、和谐社会与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
(一)和谐社会及其特征
笔者认为,和谐社会,就是指使社会保持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和谐社会的核心。而所谓“社会和谐”,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子系统、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状态。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社会的和谐,既包括稳定、协调,又高于稳定、协调,它是社会稳定和协调的理想状态;既体现公平,又促进效率,它是公平和效率的统一;既包含社会发展的动力机制,又包含社会发展的平衡机制,它是社会发展动力机制与平衡机制的统一;既是一种价值目标,又是一种不断推进的现实的历史过程,是价值目标和社会历史过程的统一。 据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充满活力并且能够保持活力的社会;(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能够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还应当是一个倡导和鼓励合法竞争,并且能够在合法竞争的环境下实现文明有序与安定团结的社会。
(二)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及其衡量标准
根据和谐社会的内涵及其特征,我们认为,所谓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就是能够公平、合理、科学地分配利益,使人们的利益分配关系保持和谐,从而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利益分配、协调机制。笔者认为,衡量一种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和谐,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该种机制是否有利于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是否有利于整个社会保持活力?只有那些有利于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保持活力的利益分配机制,才能够称得上是一种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过于僵化的利益分配机制决不是一种好的机制,因为这种机制缺乏活力,它会堵塞人们某种正当利益的梦想空间,从而使其被迫安于现状、不思进取,它会压抑人们的积极性,使该好的不好,不该好的更坏。(2)该种利益分配机制是否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理念,是否能够促进和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一种只谋求发展与效益而不顾及人们物质需求与人文追求的利益分配机制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3)该种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倡导和鼓励合法竞争,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文明有序与安定团结。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应当体现“以人为本”,但“以人为本”绝不是要求在分配利益的时候毫无原则的和稀泥或捣糨糊,而是要在尽量全面照顾的情况下突出竞争机制,激发所有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使坏的变好,好的更好。以此为基点,那些害怕竞争、限制竞争并为防止竞争而构建的利益分配机制也绝不是一种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
二、对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实证分析:从一则寓言谈起
(一)一则关于利益分配的寓言
伊利大草原上有这样一群牛。有一天,别人送给了他们很多草,于是,这些牛便为了分草而争得不可开交。几个头牛经过协商,拿出了第一个分配方案,决定给每头小牛增加三斤草,其余的按是岁数分别增加五斤草和七斤草。这样分配的目的是考虑到小牛太年轻,通常产不了多少奶,给太多草其他牛会有意见;而其他牛则由于产奶量不一,不宜一刀切。但方案一出,即引起了众牛们的不满。小牛们认为自己正处于长身体的阶段,而且又代表草原的未来,不应该只吃三斤草,而应该吃四斤或五斤;不能产奶但能拉屎或者只能产很少一点奶的牛认为,自己尽管产的奶少或不产奶,但在草原呆了这么多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而且自己拉了屎,有利于养肥草,增强草的再生能力,从而可以与那些产奶多的牛一起分享,有利于他们产更多奶,因此,自己也是做了很大贡献的,应该增加五斤半草或六斤草,而不是五斤。于是,在该方案实施后,众牛的产奶总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越发减少,就连拉的屎也少了很多,而没有了牛屎的滋润,草原的草失去了生机,并进而影响到了众牛的产奶量。
在这种情况下,头牛们只好考虑重新分草。没过多久,他们又出台了一个新方案:小牛们一律多增加三斤一两草,其余牛则按年龄与资历分别增加五斤半或六斤四两草。但此方案一出,众牛们更是意见纷纷。有些奶牛认为,自己是荷兰牛,来自国外,尽管产奶较少,但奶的营养成分要比国产奶牛高,应该比国产奶牛多分一些草。另一些奶牛则认为,自己尽管是国产牛,但来自内蒙古,而内蒙古气候向来干旱少水,因此,他们平时吃的草含的水分少,奶的浓度高,所以应当比来自上海的奶牛要多分些草……。众牛意见纷纭,争执不下。但头牛们还是贯彻了新方案,结果,草原很快失去了生气。
这时,有些有正义感的牛指出,前两个方案的制度设计存在重大问题,因为现在生长在草原上的草的分配已经按各牛的年龄来划分了,大牛吃大块草,小牛吃小块草,中牛吃中块草,已经靠考虑到了其各自的贡献大小和牛龄高低。假如再在新草的分配中将差距拉得过大,不利于调动众牛的积极性。例如,已经具备了产奶能力的小牛基于该制度会想:反正我再怎么产奶也不会再多给我草,我何必要去产奶呢?而依制度只能分到五斤草的牛会想,即便我现在开始多产奶了,也不可能再分吃一斤草,我为什么要多产奶呢?还是这样好。产奶一直就很多的牛门则会想:反正我能够多分的草已经确定了,就是七斤草,再多产些奶也得不到额外的奖赏,我就按原先的产奶量产奶好了。而既拉不出屎又不产奶的牛则高兴的不得了,不产奶也不拉屎的小牛想:反正我也确实拉不出屎来也产不了奶,多给我三斤草也是白得!而不产奶也不拉屎又有一些牛龄的牛则想:我分到的草地本来就比小牛们多,现在又可以不费力地多拿到五斤草,真是太公平不过啦!有些牛指出,不管大牛小牛、产奶牛或拉屎牛,在分草时应当尽可能地都照顾到,要凸显公平。毕竟,大家都是牛嘛!当然,对于奶牛,考虑到他们付出较多,确实应该多照顾,可以稍微多分些草,其他牛也可以根据资历不同有多有少,但差距不宜拉得过大!
最后,头牛们采纳了一头聪明牛的建议,实施了下面的方案:小牛一律增加四斤草,其余的牛按其资历及年龄大小分别增加四斤二两草、四斤三两草、四斤四两草和五斤草;此外,实行浮动制,不管大牛小牛、产奶牛还是拉屎牛,按其产奶的多少及拉屎的多少,分别在以上分配额的基础上再多增加一斤草、一斤半草、两斤草甚或三斤草。于是,在该方案实施后不久,草原上出现了这样一番景象:所有的牛——不管是大牛、小牛还是老牛,都开始拼命地产奶和拉屎。之前连屎都拉不出的牛开始拉屎了,之前产很少奶的牛开始一天好几桶地产,而原先本来产奶就多的牛则产的奶更多了,就连一直都被人们认为是不产奶的小牛也开始流水一样的产起奶来!草原上的草在牛屎的作用下越发显现生机,散着绿油油的光,产奶牛吃了这些草后营养跟上了,产的奶营养成分也多了。整个草原创造的经济效益也开始越来越大。伊利草原也开始伴随着伊利草原上的牛和牛奶一起名闻华夏,声震全球!
(二)三种利益分配机制
通过以上一则寓言,我们不难管窥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三种完全不同的利益分配机制:其一是依年龄来分配利益的利益分配机制。这种机制强调年龄的绝对作用,奉行“高年龄得高利益原则”,对作为弱势群体的低龄者不给予任何关照。这是一种最为不合理、不公平且最容易造成资源浪费的利益分配机制,其结果会压抑的大部分人的积极性。因为该机制将人们获得利益的多少与人们自身无法改变的年龄挂在一起,使那些在年龄上处于劣势的群体失去了通过自身努力就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的机会,从而导致出现“逼人堕落”,使其基于利益上的考虑而不得不放弃谋求更多利益以致在工作等各方面更加努力的打算。其二是依资历来分配利益并适当照顾无资历者的利益分配机制。这种机制强调人的身份、地位与资历,并依据群体中每个人身份、地位以及资历的不同来分配利益,并且也给予了无资历者一点微薄的照顾。这种机制看似比第一种机制要公平和人性化,实则谋求建立一种既得利益的稳固体系,通过为高资历者分发更多利益来拉拢和稳定这部分群体;而且,这种利益分配机制将无资历者视为一群完全没有任何作用和能力而需要给予“特殊关照”(说得露骨一些,实际上就是“施舍”)的弱势群体,漠视了这类群体的积极性。由于,这种机制却过于看重了资历,以致将那些尽管不具有资历但却愿意通过自己的能力与实际业绩来改变自己境况的人们挡在了利益分配的大门之外,其结果,也必然会因过于僵化而难以获得人们的信任和支持。其三则是全面照顾并突出竞争的利益分配机制。在这种利益分配机制下,人的能力与成绩获得了高度承认,而资历、年龄等事实上难以产生或根本无法产生效益的因素被淡化。这样一来,所有人都被放置在了同一起跑线上,都获得了相对较为公平的、可以获得更多利益的机会。而这无疑会极大地激发人们的积极性,为国家、社会、单位乃至本人都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不但如此,这种利益分配机制也照顾到那些“高年龄”、“高资历”者的面子,使他们看到了“高年龄”或“高资历”的优势,并因此而获得了更多利益,有利于稳定他们的情绪,加促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显然,我们所谋求建立的、有助于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和谐利益分配机制应当是这样一种机制,而不可能是前面两种机制。
三、我国建构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几个切入点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应当建立一种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没有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人们就会因看不到获得利益的希望而不愿意奋斗,从而归于消沉和沦落;没有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关系就难以保持稳定与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那么,我国应当如何建构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呢?笔者以为,我国要建构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需要以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切入点:
(一)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利益分配关系问题
利益分配关系是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社会关系。“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也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 只有切实重视并妥善处理好利益分配关系,才能够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激发人们的创造性,挥发人们的主动性,才能够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建构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为此,需要我们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利益分配关系问题,将其作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来对待。
(二)注意对各方利益的全面考虑
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建立需要充分尊重并考虑各方面的利益要求,需要公平、客观地对待所有社会成员的作用。为此,需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机制,尊重并保障群众的知情权,使群众及时了解各种可能会影响其利益分配的信息;需要建立适宜的民意表达机制,尊重并保障群众的发言权,使群众具有能够合法表达自己利益要求的机会;需要建立科学的民主参与机制,尊重并保障群众对利益分配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确保利益分配决策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三)注意利益分配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经济性
一种和谐的利益分配机制应当以拥有公平、合理、经济的利益制度为根基。公平、合理、经济的利益分配制度不仅可以得到人们的普遍拥护,而且还可以为我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它可以使所有人都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并愿意为了充分发展自己而贡献于社会、服务于社会。在这一点上,上文寓言中的第三中利益分配机制已经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在我国建构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利益分配制度设计的公平性、合理性与经济性,在制度的设计上注意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四)加强利益分配方面的法制建设
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引领当代中国现代化建设主旋律的情势下,我们还应当重视和加强利益分配方面的法制建设,使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建构及运行得到法律的保障。为此,需要重视和加强我国的劳动法制建设,尊重和保障人们的劳动权益;需要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法、物权法等基本民事法律的建设,尊重和保障人们的物质和精神权益;需要重视和加强房地产法、金融法等热点经济立法建设,尊重和保障人们的经济权益;此外,还需要重视和加强我国的刑事立法,严厉惩治和打击那些严重侵犯人们财产权益,破坏利益分配秩序稳定的犯罪行为,为保障我国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顺利建构铺设一道严密的防线。这也是我国建构和谐利益分配机制的一个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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