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1:16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对系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专门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我省继续有效。省级有关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及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进行监督检查的任务;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州(地、市)、县法制机构、州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程序,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进行,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
未经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注销原证,补发新证。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幅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7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1号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2002年11月25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本办法所指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国家鼓励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如下:
(一)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为:
(二)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规格分为五种,其规格、尺寸(直径)为:
规格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尺寸
(mm)
10
15
20
30
60
(三)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准颜色由绿色和橙色组成。
第六条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规定,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发放情况每6个月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工作应当由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的印制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三)有与其承印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四)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防伪技术和辩伪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印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期限为5年。
对废、残、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进行销毁,并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不得向具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认证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农业部或者国家认监委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