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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5:59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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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等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如死体、毛皮、羽毛、毛、皮、内脏、血、骨、肉、角、卵、体液、胚胎标本等);“经? 笔侵复邮率展骸⒊鍪垡吧锛笆展骸⒊鍪邸⒓庸ひ吧锊返幕疃?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条 野生动物属有限再生资源,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本着永续利用物种的原则,结合野生动物资源实际消长状况,严格审批经营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或许可的,不得扩大。
第五条 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新开办经营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申请经营的野生动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获得方式、渠道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并且具有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发给“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填写。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对内容真实、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资源具体情况,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的,在商得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申请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林业部审批;对申请经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省或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填制,由接受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件,签注意见后,退回申请受理部门存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其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进行经营活动。需增加数量或变更种类、品种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二条 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来源,必须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获得方式和渠道。
第十三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擅自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产品;
(二)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档案、统计和报表制度;
(四)遵守本办法的各条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所在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原发证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经营活动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处罚:
(一)擅自经营或持失效《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超出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的;
(三)隐瞒、虚报所营的野生动物信及产品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方式和渠道获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六)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处
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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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10月21日
任命黄志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加拉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俞成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加拉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10月25日
一、任命顾懋萱(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范承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管子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兼驻巴林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9年10月30日
任命戴秉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朱安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11月3日
任命胡本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杨成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11月11日
任命韩LILI(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周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1989年9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财政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各项财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1989年1月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会议的精神和最近全国财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对财政部门建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1)一年来国家新发布的几个主要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在上述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哪些条文存在与国家现行政策或者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问题,有何修改意见;(3)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与全国性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间,在哪些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有何修改意见;(4)其它经济法规与财政法规间存在哪些矛盾,有何修改意见;(5)其它意见。
各地在贯彻执行新发布的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遇有重大问题,应随时向财政部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财政法规中涉及税收、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问题,在报财政部的同时,要分别抄送国家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建立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发布的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包括根据全国性财政法规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及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各种规定和办法,应由财政厅、局抄报财政部备案,一式5份,由条法司转送部内有关司、局。
三、建立财政法制员联络制度
为了加强上下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推动财政法制工作的开展,已经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要认真做好财政法规信息反馈和财政规章的备案等工作;目前尚未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暂设财政法制员,以保证工作的开展。
财政法制员的任务是:办理财政部条法司交办的有关财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负责了解、搜集各方面对新发布的财政法规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映;组织推动财政法规的宣传和研究工作。
财政法制员的人数和人员名单,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在1989年年底以前报给财政部条法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行政区内如何建立财政法规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由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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