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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张芳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7:11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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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张芳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重要职责,对违法当事人享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要求,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的核心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三性”要求进行探讨。
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合法,对不同的证据,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 、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作为一种物,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让人能以某种方式被认知与感受,获得一种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具有物的属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实物,有的是声音,有的是图像,有的是文字记载内容等等。人们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识,确定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同形式的证据,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指证据以某种形式存在,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是对证据外在表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种类很多,如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资料、实物、视听资料等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其外在表现各不相同,法律上对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样。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所取得的书证应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取的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
物证。物证是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物证多种多样,其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品和物质痕迹。它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它是客观实在物,从静态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作为证据,所取得的物证应是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别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形式上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它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的意见,不是感性认识,是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解决法律上的适用问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并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涉外证据。涉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有的有效证据,都应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主观臆想、分析、判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所谓有关联,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经查证属实。它强调证据必须由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使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特别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所证明内容的是否具有真实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通过对所有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证据能予补正的,予以补正,不能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此类证据予以摒弃。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方式取得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总之,作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而且其来源要合法,与案件与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有遵守法律上对证据的规定要求,按证据规则办案,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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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1985年8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以(85)国函字131号文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资金来源、偿付方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政府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或许可合同;
(二)技术服务合同,包括委托外国企业或同外国企业合作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外国企业就企业改造、生产工艺或产品设计的改进、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等,但是,不包括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
(三)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等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的散件装配、来料或来样加工合同;
(四)以提供工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为目的,并且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
(五)其他购买机器设备或货物,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购买或租赁机器设备或货物,仅提供随机操作、维修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或一般维修服务内容的合同。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获得技术而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投资方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股份投资的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审批:
(一)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发放。
(三)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凡由市、县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市、县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同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第五条 前条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在合同签字后的三十天内,由合同受方的签字单位向合同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审批:
(一)报批申请书;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者提交其他审查合同所必需的文件或资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后,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二)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否完善;
(三)合同对所转让技术的产权以及由于转让而引起的产权纠纷的责任及其解决办法是否有明确、合理的规定;
(四)合同对所转让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包括对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是否有合理的规定;
(五)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六)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对等、合理;
(七)合同中是否有未经我国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
(八)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条款;
(九)合同中是否有损害我国主权的条款。
第七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凡经审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颁发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二)凡经审查不能予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尽早说明理由,要求合同受方签字单位同技术供方进行商谈,作出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为了顺利批准合同,受方谈判单位可以在谈判前、谈判中就合同主要内容或某些条款向审批机关征求意见或提请预审。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经过政府批准后,各审批机关应当将《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连同合同有关数据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登记。报送数据的具体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
第九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收等事务时,必须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提供其复印件。凡未能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复印件者,银行、海关、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涉及合同实质性的修改或延长期限者,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招标管理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招标管理规则(试行)

2005年1月13日




  为了拓广调研工作渠道,合理配置调研工作社会资源,根据人民法院调研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招标规则。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1月底前确定本年度的重点调研课题选题题目,通知各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等媒体予以公布。

  申请课题的题目原则上应当属于公布的选题题目。但理由充分,经特别批准后,也可以申请一定比例的自选题目。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人员公开招标,择优立项审批。

  课题申请人(批准立项后即为课题主持人)提出申请时,须填写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项目申请书》(从中国法院网下载)一式两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办理课题的申请事宜,申请截止时间为当年的3月31日。

  课题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人员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并负责课题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课题申请必须符合条件:

  (一)组成三人以上的课题组;

  (二)申请人的职务为正处级以上或者职称为副教授以上;

  (三)同意遵守本招标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第四条 课题立项审批的评议标准主要是:

  (一)按照要求填写了《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项目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课题组成人员的整体力量较强,具有完成该课题的能力;

  (三)申请人对申请的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对该课题的研究现状比较了解;

  (四)课题调研方向正确,构思合理,或者具有新颖的调研视角、科学的调研方法。

  人民法院与科研机构合作的项目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有配套资金资助的,优先考虑。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课题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院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课题申请被批准的,于当年4月底前由研究室书面通知课题申请人,并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等媒体公布;课题申请未被批准的,不另行通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课题的中期检查,指导和督促各课题组的调研工作。

  中期检查的方式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派员参加各课题组组织的课题论证会,也可以是听取课题组负责人或主要成员汇报。

  第七条 因工作发生变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课题主持人的,或者有课题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当书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

  第八条 承担调研课题的课题组必须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完成调研报告,并将调研报告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本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在课题验收合格前,未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不得公开发表调研成果,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最高人民法院享有调研成果转化的权利。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专家对各课题组的调研报告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如下:

  (一)政治方向正确,理论研究创新,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具有调查的第一手材料;

  (三)对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其原因分析深入;

  (四)对解决有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论证充分;

  (五)调研报告不少于3万字,并附约3000字的内容提要。

  第十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调研报告,课题组应当按照验收意见进行修改,并可以延长半年。对修改后的调研报告再次进行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审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验收不合格的决定,同时不再支付后期的调研经费,并在三年内不得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

  第十一条 每个课题的资助经费为3万元。课题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超支不补。

  课题申请获得批准的当年5月底,向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拨付课题启动经费,约占课题经费总额的三分之一。中期检查合格的,再拨付约占课题经费总额的三分之一。课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其余经费。

  第十二条 课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科研人员开展课题研究工作。

  课题经费要专款专用,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解释;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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