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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来保障公务员说“不”的权利/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0:55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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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来保障公务员说“不”的权利
杨涛
公务员要不要绝对服从上级?对于草案原来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过程中曾引起不同看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不得免责。”(《新京报》4月25日)
从建议的规定来看,尤其说规定了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有说“不”的权利,还不如说规定了公务员负有说“不”的义务,因为,如果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不说“不”的话,他本人将因此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务行为的依法进行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仅仅是要求公务员说“不”的义务,而没有相应制度配套保障的话,那么,将可能是一纸空文。因为公务员同样是理性人,当他说“不”时可能受到的损失要超过其可能要受的惩罚时,他就不会说“不”。
所以,我们必须有一套让公务员能说“不”,而不会轻易受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要让公务员在因为不执行上级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受到打击报复时,能有通畅的申诉和救济的渠道,比如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申诉,人事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件必须启动公正的调查程序,能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居中作出裁决。前不久,备受关注的怀孕女公务员唐女士被商务部开除后状告商务部一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同时,人事部公务员司申诉控告处又只受理正式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则只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争议,唐女士作为试用一年以后才能转正的非正式公务员,到处告状无门。这种现象必须完善法加以纠正。
在公务员申诉和救济渠道上,有一个必须给予畅通的渠道是诉讼渠道。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救济途径,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但是,在我们国家,行政诉讼却不包括公务员和其所在国家机关的人事纠纷,公务员只能通过在行政机关体制内进行申诉请求救济,而行政机关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国家机关,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所作的裁决公正性令人怀疑,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因此,当公务员因为说“不”受上级的打击报复时,在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无效时,应当允许其最终向法院起诉申请救济。
不过,有些“聪明”的上级,不会在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被下级拒绝的当时,就马上对下级进行打击报复,而是日后利用各种机会对其进行打击。因此,要保证公务员说“不”的权利,还必须要制订公务员任职保障的规定,列出公务员被开除、辞退的相关法定情形,非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公务员不受任意开除、辞退以及其他处分。让公务员在说“不”的当时和今后,上级也无法伺机打击报复。
因此,要想让公务员真正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敢于说“不”,就不能仅仅在公务员头上悬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使其害怕不敢不说“不”,更要让其让公务员在说“不”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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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把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成为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新型集镇,以适应和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促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扩大对外影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口岸集镇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人员、货物、交通工具了入境的所在地。
第三条 凡在边境口岸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和管理,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规划是指导口岸集镇有计划地进行建设的法律依据。所有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都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会同地(州)城乡建设和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做到布局合理,各具特色,体现地方风貌、民族特点,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点。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应俦考虑边境口岸管理部门(包括边防、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的建设用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做到联检设施配套。
第七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各项设施、居民自建住宅以及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外商在边境口岸集镇开店、办厂等活动,需要建盖永久性建筑的;必须向集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到集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缴纳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后,方可开工进行建设。
第九条 边境口岸集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当地周围环境相协调,注意保持和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在县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同志分工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和解决口岸集镇建设中的问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边境口岸集镇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村镇建设助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边境口岸所在县,应对边境口岸集镇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和施工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边境口岸集镇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道路、给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物资,各级计划、物资和建设部门在资源可能的情况下应列入计划,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广辟财源,自行解决,同时,各级政府在资金上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政府投资外,不足部分可采取以下方式集资:
一、本着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
二、对已建成的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对拟建的公用设施征收配套费,专款专用。
三、收取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
四、吸收国内外企业、个人和集镇周围地区边民的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每年用于边境口岸集镇建设的补助经费和计划项目的安排,应会同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确保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有关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边境沿线附近未设口岸的建制镇、集镇、边民互市等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7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新工时制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和仲裁制度。
  第六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凡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鉴证,有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性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杂的劳动争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劳动争议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驻军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发生争议,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仲裁委员会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和解。申诉方在仲裁裁决前可以撤诉。
  第二十九条 与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职工、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必须先经复议或者诉讼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企业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参加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仲裁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职工当事人追索医疗费、劳动报酬、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遗属补助费等必要费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符合实际的,可以先行决定企业当事人支付一定费用。
  第四十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以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对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决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人员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8年4月1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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