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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推定——《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周倍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12:58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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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推定
——《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

作者:周倍良


摘要:过错推定理论的产生以及相关评述。转而研究我国《民法通则》中过错推定的适用。最后分析过错推定适用的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上的应用。
关键词: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证明责任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从本源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一般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法国的让•多马创立的。但在19世纪上半期及以前的资本主义时代,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侵权法领域占据统治地位是过错责任。因为在资本主义急骤上升的这一段时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极盛,贯穿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主导思想是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以鼓励人们的进取心,显然“保护被害人,限制加害人”的过错推定及其强行规责主义同这一时期法律秩序的主导思想格格不入。但从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难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过错推定原则才逐渐转为兴奋状态。随着企业责任的普遍发生和许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欧洲学者们又提出了“利益说”、“支配说”、“危险说”、“严格责任”等原则,进一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确立起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过错推定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适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故日俱增的情势下法律所采取的对策。因为,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原则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例如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唯一原则,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许多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于是,过错推定原则出现了。就本人的理解来看,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平民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对于法律救助上缺陷——而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根据一般合理人的生活经验而推导出来的一个程序规则。如“一桶面粉从商店窗户里面飞出来,里面的人不可能没有过失……”(1)如果要说它与过错责任的不同,或者说是它比过错责任的进步在于那里的话,我的回答是举证责任方面,别无他径,仅此而已。过错推定就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引入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它与过错责任的“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保障其行为自由”思想是有区别的,但区别也仅在于证明责任。
鉴于在过错推定之后,无过错责任的崛起,我们的观点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个过渡,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上的一个小小插曲。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衍生品。正如英美学者批评的那样,“尽管过错并不是一种完好的解释,然而人人都求助于过错的字眼。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仍然保留着这种过错理论的含糊性”。(2)但是不容否认,过错推定在侵权法历史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为社会带来了公平,给更多的人们带来了幸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它给我们带来了文明,促进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3)
一、在《民法通则》中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的二元主义。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还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加上公平原则。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我国的法制实际,公平原则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百三十二条公只不过是贯彻其精神的体现而已。并且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国情,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将一些政策性原则加之于法律,一百三十二条是为例子。总之,公平原则貌似公平,实为平均主义,根本不能和前两项原则并列而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具体到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分为117条至120条四种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121条至127条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分别为他人、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危险责任。在这里,我们想特别对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分析。现在学者普遍认为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为过错推定,并且为《民法通则》中唯一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法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直接规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过错责任,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规定而言,法律在此将证明责任倒置,该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受害人则无需承担艰难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们可以看到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这说明一百二十六条是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即没有过错便不负责,否则便有责任。
对于一百二十五条,有的学者认为其也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当然,这里的推定过错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只能以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作为抗辩事由。(4)对此,笔者不予赞同。法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的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25条应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其二,与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不同,第125条并未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质言之,加害人不得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不属于过错推定。基于这些认识,我们认为,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之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请求免责。认为其应属于过错推定的观点的错误在于把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是否有过错完全等同。我们认为两者是应该区别开来的。申言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等同于过错。
二、构成要件
正如前面所说过错推定相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还有一个“但书”,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仅仅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还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不能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在诉讼上的不同就在于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在证明责任中,谁承担主张的举证责任的话,谁就将承担举证不能时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而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定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通过这一规定,实质上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其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而实现社会的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加害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了。就整个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
我们认为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承担如下证明责任:
(一) 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 存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
(三) 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
(四) 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受害人只须承担上述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则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同样也不能宣告加害人责任的成立。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要根据归责原则,要求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的证明责任一般因为比较简单而容易得到证明,而加害人的“没有过失”的证明则往往难以证明。
四、过错推定的限制
我们都清楚,过失推定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伤害频繁发生,过错责任失效的情况下,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加害人责任这样一个目的而创制出来的。任何法律的创制和适用都离不开与其像适应的具体的环境,在这里,我们同样坚持这样一个道理。过错推定对于处于弱势、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根救命草。但正所谓任何事物都是两面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过分使用,无疑会不当地打击人们追求财富的积极性,而不利于社会经济财富的创造,甚至是造成社会的不公正。(5)对此,笔者的意见是效仿英国司法机关的做法,将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6)具体到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我们赞成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形(如126条)。而不宜将这一权利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至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作出新的修改时,可以通过将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1).Byrne v Boadle 2 H&C.722,159Eng.Rep.229(Ex.1863)(SATL,335)
(2).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第299页。
(3).此处的文明、进步专指对普通民众利益的关注和倾斜。
(4).张东梅主编:《民法通则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版,671页。
(5).《是过失推定还是株连》,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115

(6).根据英国判例法,事实自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按照事务常规,若无过失存在,原告人所受的损害便不会发生;2 业经证实的事实必须指向被告人的过失;3 在运用事实自证之前,法院根据已有事实尚不能决定过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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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十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为他们翻译。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吉林省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中外投资者。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客观公正,讲求效率。

  第二章 受诉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投诉办)和各市州投诉部门为投诉案件的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

  第六条 省投诉办在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市州受诉机构在其市州相应机构或市州政府指定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省投诉办代表省政府协调处理各类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提供必要协助。

  第八条 省属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投资者为省直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投诉案件,由省投诉办处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受诉机构处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企业所在市州受诉机构处理;省投诉办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诉案,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一)省投诉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二)经本级政府授权,起草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管理的规章、政策、办法等。(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并跟踪督办。各市州受诉机构要向省投诉办及时报告情况。(四)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解答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政策、法规等问题。(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重要问题,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条 各级受诉机构要选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业务,了解国际惯例,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

  第三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异议,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提请受诉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的,均可投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传真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姓名)、投诉事项,并附相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有权撤回已受理的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七条 投诉人也可向相关部门、单位直接投诉,请求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单位,要在诉案处理完毕后10天内,将诉案情况及处理结果按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送交省投诉办或市州受诉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就同一诉案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投诉。

  第四章 处理投诉的程序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根据投诉内容,将诉案及时分送应对该投诉事项负责的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督办。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的投诉,由受诉机构负责协调、督办。

  第二十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筹建、经营、管理、清算的有关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要本着依法、公正、热情的原则处理好应由自己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在接到投诉后,答复投诉一般不超过30天。如因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直到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受诉机构申请复审。接到投诉人复审申请书的受诉机构,应在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上级受诉机构有权改变下级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管辖不明而错投的诉案,收到诉案的部门要及时将诉案转交应受理此案的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受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诉案,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诉案,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可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一)经受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二)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受诉机构联系及配合的;(四)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五)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案已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七)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其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投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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