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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举证时限制度刍议/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9:45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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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证 据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刍 议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我国于1991年4月9日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现笔者就针对举证时限制度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与大家探讨。

一、 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对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并未见一致的定义与确定的内涵,而且其他国家也似乎没有明确的相同规定,依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时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分别为指定举证时限及协商举证时限,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共同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些当事人采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鉴于此,现代各国民诉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适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与正当性如何,下文将予以简要分析。

二、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请留意)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这三种关系。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需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有些同志所称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还有,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笔者揣测,制定此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故笔者先援引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略作比较。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1而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2笔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达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

四、 新证据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却被明确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证据”呢?“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分一审及二审这2种程序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形容易理解也较合理,但第一种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客观原因或者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似乎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得到法庭的谅解与认可。但如果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及结果的错误认识而未能提交法院时,如何处理呢?笔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件证据的作用与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辩论时经法官的调查与提醒才知道该证据已有但未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去处理,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份的案件结果显失公正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实际上使得“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或者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关联的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岂能轻率处之?!从“发现”的词义上来看,按照《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3而“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藏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4由词义可见也就包括证据此前已经存在但却被忽视而未予以相应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词典对此后新产生的事物却并未提及,“无存在何来发现”,属于发现应无异议。因此,不认是从语言学的理解还是证据法学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视处理这一“忽视”或“未注意”的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全面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处理的事情,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也有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如上,不再赘述。

五、 评价与建议
笔者在此仅对 “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粗浅的讨论。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实质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所以有越权的嫌疑。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问题的一个具体表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笔者坚持认为,作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与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这也将会是最无效率的作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的建立与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等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目前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过于严苛,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问题,笔者认为不如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判结果改变时,可以由其承担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这一最本质要求,又可对举证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现阶段似乎更加可行。当然,笔者也建议大家都来研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不如正式建立较为完善与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该项制度的预期目的





完稿于2004年2月12日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转载,侵权必究。
联系电话:(020)33517138 13042050713
电子邮箱:gaoyuan2000@21cn.com

注释:
1 、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
4 、同上书,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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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国办发[1987]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各地的实践,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工作中,要端正思想作风,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公文处理,为领导、部门和基层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的规定,准确确定文件密级,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负有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报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可根据需要抄送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答复的,由上一级政府批复,根据上一级政府的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批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要求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批复的,由本级政府批转或批
复,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转发或批复。
第十一条 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属于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
门直接行文;政府各部门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均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凡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应要求以同级党组织名义行文或与同级党组织联名行文。党委系统建议与同级行政机关联合行文的,其内容既涉及党群工作又涉及行政工作的,可以联合行文;如其内容是以党群工作为主,与行政机关牵涉不大的,可建议
由党的组织自行行文。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不要报上一级政府转办。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把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一级政府裁决或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下发以同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的通知等,按照规定的送审程序,经同级政府领导签批后,可加“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自行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受文单位应认真贯彻
执行。
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和同级政府的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各级政府可以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报上一级政府的请示,可抄送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本省已列入全国计划单列的市,凡属中央有关部门或省放给市审批的事项,均由市自行行文;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自行下发的重要文件,应抄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主报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
在以各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上已经部署的工作、议定的事项和会议的讲话、纪要,一般不再以政府名义发文。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不另行文的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并予以立卷归档。

第三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同级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事项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文时间、附注、抄送机关、主题词、制发机关、制发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文头。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正式文件统一用锌版套红印刷,各级政府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二十四毫米乘十四毫米,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各级行政职能部门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二十二毫米乘十二毫米。文头天高一般为四十五毫米,文头下沿与红线间隔三十毫米。正式文件的文
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五分之二。函件的文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四分之一。
各级政府使用的文头,应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使用的文头,应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办公厅(室)备案。
二、公文标题。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或规范的简称、公文主题、公文的种类三部分组成。公文文头已含发文机关名称的,标题中可略去发文机关名称。转发类公文标题,应避免冗长。在公文标题中除法规性文件可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三、发文字号。发文字号一般由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有的含文种代字)、年号、序号部分组成,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加入职能专业代字。
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应使用规范的简称。本机关简称可能与其他机关简称相混淆的单位,由双方商定各自机关代字并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新设行政机关启用发文字号前要向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
正式文件年号一律用公元纪年全称括于方括号内,置文种代字之后流水号之前,函件年号可使用简称括于圆括号内置于行政区域代字之首。
政府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代政府审批的事项,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的发文字号可在文种代字后加职能专业代字。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行文的发文字号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确定。
四、签发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上报的正式文件应注明签发人,签发人姓名应注在发文头红线右上方。发文号可适度左移。
五、秘密等级。保密公文应按照密级划分规定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绝密”、“机密”或“秘密”。
六、紧急程度。急办公文应根据重要程度、时限要求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特急”或“急件”。同一公文既是密件又是急件的,紧急程度标于秘密等级之上。
七、主送。一般公文的主送机关应写于标题之下,正文之前,顶格并加冒号。有的公文如决定、决议、会议纪要等,也可将主运机关写于正文之后。正式文件主送机关的全称、特称、单称概念,应使用统一的固定概念和序列表达,不得经常变换。
上报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确需要同时报另一上级机关,应用抄报的形式。
八、正文。正文文字表达应力求简明扼要,层次清楚。多层次结构的正文分条标识方法为:
第一层用:“一、二、三、四……”;
第二层用:“(一)、(二)、(三)、(四)……”;
第三层用:“1、2、3、4……”;
第四层用:“(1)、(2)、(3)、(4)……”。
公文应避免采用过多的层次结构。
九、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下(空一行),印鉴之上,按顺序注明附件名称。
十、印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一律在正文后右下方加盖发文机关公章。正文后标明年、月、日,不再落款。印章盖在发文时间的中上方,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发文时间之下。如发文时间在前,印章可盖在正文末空档处;正文末页无空档,可另加空白页注明发文时间并盖章,同时在该
页左上方标明“(此页无正文)”。几个单位联合行文,印章顺序应与行文机关相吻合,最后一枚印章与发文时间相叠。
十一、落款。凡有落款的公文,落款应使用发文机关的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化简称,由同级或上一级政府编制部门核定。
十二、发文时间。发文时间以签发或会议讨论通过的日期为准。决议、决定、会议纪要的时间应刊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括于圆括号内。其中决议、会议纪要应注明会议名称。
十三、附注。公文如有附注,应列印章、时间之下,用圆括号括起来,如“(此件可翻印发至乡镇)”等。
十四、抄送机关。各级国家机关公文应抄送与公文内容有关的机关。抄送栏设于文件末页下端、制发机关之上。抄上级机关的标明“抄报”;抄平行机关、下级机关的标明“抄送”;平级机关依党、政、群、军次序排列。
十五、主题词。为便于公文管理和使用微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自行编制公文主题词,刊于抄送机关之上。
十六、制发机关、时间和份数。制发机关列抄送机关之下,并标明时间、份数。
第二十四条 公文用字。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排。标题铅印用二号宋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铅印每页十九行,每行二十五字;打印每页二十二行,每行二十二字。公文中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使用字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用纸。一律使用十六开型,长二百六十毫米,宽一百九十毫米,左侧装订。
布告、通告、公告使用字型、印张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印制、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处理部门应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送领导人批示或转有关部门办理,特急件、急件要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件,要在文到后三日内在文书处理环节上办理完毕;对内容涉及面大、情况复杂和应提请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宜,承办单位应抓
紧催办,并及时向来文或批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一、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应按时限办理。由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综合整理后,报告批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二、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请示的公文,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要及时、认真地处理和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加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机关和业务部门报来的公文,应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认真登记、传递,及时催办,并定期向领导反映催办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由本机关文书处理部门统一负责审稿、送签。政府业务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草拟公文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意见,另行作出文字说明。
二、拟文要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一般不超过三千字,上行的公文超过三千字,应附内容提要。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无误。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述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计量单位一律使用国家法定的标准计量单位。在同一公文中,相关的数字要前后一致,除有特殊规定外,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得混用。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使用简称,应在首次使用全称的同时加注说明。公文不使用异体字、繁体字和不规范简化字。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书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
业务主管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个人或同时分别送给几位领导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审理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审理公文文稿,除审核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要审核是否需要本级机关行文,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行文格式等是否符合规定等,在弄清文稿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写出简要
的送签说明。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拟发的公文,经文书处理部门审理,按规定程序,送有关领导人审核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机关分管文秘部门的领导人建议或确定是否提交有关会议集体研究。集体研究审定的重要公文,可加盖会议讨论通过的印章,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
)主任签发。
正常工作中一般往来的便函、介绍信及领导人批办的一般事项的公函,凡须加盖政府印章的,由政府负责人或秘书长审签;凡须加盖办公厅(室)印章的,由分管的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签,有的事项也可根据授权由文书处理部门的负责人代签。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审阅签发公文应签署自己的明确意见、姓名和时间。圈阅的公文应署明圈阅时间。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根据档案管理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不要使用铅笔、圆珠笔。公文稿纸规格要统一,不应用本机关公文拟稿纸代上级机关草拟公文,不要在文稿装订线左侧签批或修改公文。
第三十六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原呈报单位。
第三十七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文稿、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翻印、复印上级机关公文,应注明翻、复印机关、时间和份数。
第三十九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根据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签发稿正本及有关附件材料整理立卷。
第四十一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进行整理,保证齐全、完整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没有存档价值的公文以及其他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事、司法、法规、军事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凡没有特别规定的,可按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有特别规定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1988年5月24日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4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长沙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
第十三条
 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七条
 以太平街为中心,东至太平里、江宁里及其北端延长线,南至解放西路,西至卫国街,北至马家巷和太平街以东地段的五一大道南侧,应当保留明清至建国前为重点的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其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街区内的文化旅游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传统风格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龙伏镇新开村、榔梨镇、铜官镇、文家市镇等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村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文物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铜官窑遗址、岳麓书院、谭嗣同故居、黄兴故居、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马王堆汉墓、贾谊故居、曾国藩墓、湖南第一师范、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白沙古井、浏城桥楚墓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在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原貌保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的外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外形、结构体系。
禁止损坏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设置纪念标志,对其中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历史遗址(迹)标志设施。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湘剧、花鼓戏、长沙弹词、长沙评书、长沙渔鼓、长沙山歌、木偶戏、皮影戏、民间故事等地方文学艺术;
(二)湘绣、湘菜、石雕、陶艺、剪纸等传统工艺;
(三)老字号、百年名校等;
(四)民俗风情等。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建立传承人制度,兴建专题博物馆,提高传统艺术、工艺的水平。
对濒临失传的传统艺术、工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对湘菜、湘绣等特色品牌应当制定扶持措施,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五条
 体现长沙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违法审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法拆除或者严重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和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其他保护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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